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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邪惡卻合法的個資取得捷徑?

作者:李明臻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1.前言:當愛已成往事

隨著科技日益發達,透過便捷的通訊設備,遠距離戀愛不再是陌生的名詞,男女交往過程中透過視訊、甚至拍攝裸照以解相思之苦的情形也時有所聞;然而,當愛已成往事,這些甜蜜的過往卻可能化為最沉重的負擔。日前即有一女子向前男友提起告訴,指稱男方於分手後挾怨報復,散布兩人交往時拍攝的裸照,女方心靈嚴重受創,並因男方不停登門騷擾而須搬離原住處。不堪其擾之下,女方控告男方,期待檢察官能伸張正義。

本案中檢察官因證據不足,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然而,處分書上的告訴人戶籍地址欄位卻洩漏了女方的新住所,致使男方得以繼續跟追騷擾、以其全家安危做要脅、並揚言取她性命。女方因此鎮日活在恐懼的陰影之下,並且面臨二次搬遷的困境。

誠然,檢察官處分書上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下合稱當事人)住址之記載或許有其理由;然而,此一記載是否為必要?是不是能合乎法治國家權利保障的要求?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即將施行之際,受隱私權保障之客體範圍漸廣,則類此涉及個人資料運用之事務,其適法性實有重新省視的必要。本文擬自檢察官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談起,檢視其於偵查程序終結時,於書類上記載當事人住址的適法性。

貳、偵查書類有洩漏個人資料的疑慮

實務上,於偵查程序終結時,檢察官應做成書類,並送達予當事人;在此書類上,檢察官多會分別載明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姓名與地址後始交付之。「住址」屬一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當事人之資料,則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處理之客體無疑;又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係同條第7款指稱之「公務機關」。是以檢察官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及被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符合個資法中對於公務機關行為之要求,方為適法。

一、檢察官「蒐集」當事人資料之行為合於個資法要求

檢察官於接受告訴人之訴狀時,即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一「蒐集」行為,除確保法院訴訟文書能確實送達、適時通知告訴人提供訴訟上之協助、並於告訴乃論之罪中確保訴訟條件之完備外,在進入審判程序後,亦有保障被告辯護權與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目的;此外,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亦會「蒐集」犯罪嫌疑人個人資料,以供特定偵查對象之用。在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之下,既皆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則檢察官不論對告訴人或被告為個資蒐集之行為,應皆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

二、檢察官「利用」當事人資料行為之合法性檢視

對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以外行為者,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中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檢察官將告訴人與被告之住址記載於偵查程序終結時之書類並送達當事人,亦為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則此一利用行為是否合法?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本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茲分別情形討論如下。

1.起訴書上對被告個資記載之要求已有法文明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明文規範檢察官應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住址。此一記載之目的,係在特定被告,以利審判進行之用,合於前述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無疑義;又檢察官執行起訴職務,就前述舉發犯罪之行為應已掌握一定程度之證據,對於被告之犯罪可能性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故,為供檢察官完成前述目的,使受起訴被告承受個人資料揭露之不利益,尚應屬檢察官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

(二)起訴書上告訴人住址之記載與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住址之記載欠缺明文規範。

於偵查程序終結時書類之製發上,除性侵害案件有禁止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規定外(檢察機關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0點參照),其他情形關於書類上當事人個人資料記載之詳盡程度則未見規定。一般情形下,檢察官多會載明告訴人之住址於書類文件上;於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就被告之住址,檢察官亦多將之一併載明。

前開記載之目的,於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住址之記載係在於供送達之用,屬檢察官執行法定偵查職務之一環,符合前開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而起訴書上告訴人住址之記載除前述目的外,亦在使告訴人身分得以為被告所辨識,以收辯護權及防禦權保障之功,並提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和解管道,以節省訴訟資源,則此揭目的亦未超出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在檢察官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內。

然而,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要求,不僅在於行為係屬執行法定職務,更要求「必要性」之具備。於起訴書上對於被告住址之記載確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值得討論的是:起訴書上對於告訴人住址之記載與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上對於當事人住址之記載,是否確屬執行職務中不可或缺之事項?抑或其僅是一項錦上添花的記載,透過個資法的檢視後甚至可能有違法疑慮?

(三)起訴書上告訴人住址之記載與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住址之記載可能有欠缺必要性之疑慮。

於起訴書中,搭配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下,告訴人「姓名」之提供能使被告迅速辨識人別、判斷是否有受誣告可能、並擬定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屬有必要之記載事項;既有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則住址之記載於被告特定告訴人之目的上即僅具輔助功能,似乎並非不可或缺的項目。

又,若謂受起訴之被告得將告訴人之住址用以聯絡洽談和解條件,則住址之提供確有實益。然而,若以「比例原則」下「最小侵害原則」檢視之,在電話、甚至電腦書信往來之使用日益普及下,要求提供「住址」既非唯一得輔助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資訊,亦非最有效率的方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得於庭期中洽談和解條件,如若雙方確有聯繫需求,再經對方同意取得聯絡方式,既不會使被告權益保障在時間上有所推遲,亦能免於告訴人權益之侵害。綜上所述,似亦不能以「洽談和解」之理由,認定統一記載告訴人住址於起訴書上之必要性。

再以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中皆有之「送達」目的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終結時確有周知當事人之必要,從這個觀點看來,無論案件日後受起訴與否,檢察官皆應蒐集當事人之住址,並無疑義。然而,依現今檢查實務觀之,為完成「送達」之目的,檢察官除於信封上載明受送達人住址外,亦統一格式將受送達雙方住址一併載於書類上。就送達此一目的言之,將住址載於書類上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僅係為檢察官統一書類格式做成文書方便而設,遑論住址記載之必要性!也就是說,為完成送達之目的,檢察官大可將受送達人資料另行建檔管理,於逢送達必要時再取出並載明於信封,將住址限於供送達使用。反之,若僅為便利送達之文書處理相關作業而大開方便之門,任意將住址記載於書類上,則受送達人因住址揭露而可能遭受之侵害與傷痛又該如何彌補?

以本案為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告訴人之住址,不僅洩漏非必要提供予被告之資訊,更導致告訴人因住所洩漏而必須承受被告時不時的騷擾、終日活在恐懼的陰影之下無法抽身、甚至必須因此而舉家遷離原本的住所,則權衡住址記載之益處與告訴人權益侵害下,住址之記載全無必要,自應撤除書類上之住址記載,方能妥適保障告訴人權益。

職是,起訴書上告訴人住址之記載與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住址之記載,透過上開流程以個資法檢視之下,皆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而有違反個資法關於公務機關個資利用相關規範之虞。

参、「想要別人的個資,告他就對了」?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終結時書類上記載當事人住址之慣習早已行之有年,然除了起訴書上被告住址之記載有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外,其他情形卻未以法律層級之規範明確規定,無形中可能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又,除了文首提及的被告騷擾告訴人之情形外,假若告訴人亦得透過提起告訴取得被告住址,則若想取得他人住址,「提起告訴」豈不成了萬靈丹!如此,難保有心人士不會透過任意興訟一途來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進而以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從事不法行為,更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保障人格權之目的。

於個資法修法施行之後,隱私權保障的密度將漸趨嚴實。就檢察官所製發書類上當事人住址之記載,檢察機關確有立即研議處理之必要,避免無端侵害人民權益而不自知,更有違法治國家之肇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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