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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歐盟法院又拋重磅判決,國家不得利用電信業者實施普遍性監控

編譯:許    斌 博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全文約1200字,閱讀約需5分鐘

 

繼2020年7月Schrems II案判決(註1)擊破歐盟—美國隱私盾後,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日前又就個資保護作出兩項重磅判決,認為除非符合歐盟法規定之嚴格條件,會員國不得以國家安全為名,立法授權政府利用電信業者對民眾實施普遍性監控。

 

此兩項判決係針對第C-623/17號案件(註2),以及併案審理之第C-511/18號、第C-512/18號和第C-520/18號案件(註3)作出,分別涉及英國《2016年調查權力法》(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16)、法國關於情報機關蒐集和保存通訊資料的相關法規,以及比利時《2016年電信行業資料蒐集和保存法》是否違反歐盟法中隱私保護的相關規範,特別是GDPR以及《第2002/58/EC號隱私與電子通訊指令》(Directive 2002/58/EC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以下簡稱「第2002/58/EC號指令」)。

 

英國、法國和比利時爭議法規的共通點是,都允許政府機關為國家安全目的,要求電信業者普遍性(general)、無差別(indiscriminate)地保存並向政府機關提供數位通訊資料,包含電信服務使用者的流量資料和位置資料。

 

歐盟法院認為,爭議法規係為一般性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安全目的,規定普遍性、無差別的資料保存與提供義務,受影響的資料主體之行為與爭議法規所追求的目標間並無關聯。因此,爭議法規已嚴重干預《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同時違反GDPR第23條關於資料主體權利限制之規定。

 

歐盟法院同時承認,第2002/58/EC號指令允許會員國例外地要求電信業者實施普遍性或特定性監控。例如,若會員國之國家安全面臨現存或可預見的真實(genuine)嚴重威脅,則得立法要求電信業者普遍性保存通訊資料。為打擊嚴重犯罪或嚴重公共安全目的,會員國亦得立法要求電信業者保存特定對象之資料。惟前開普遍性或特定資料保存立法須符合出於絕對必要、有限監控期間、獨立機關有拘束力之審查等條件,並具備安全維護措施。

 

歐盟法院還指出,基於監控所獲資訊作出的刑事判決,被告或許能夠翻案。一般而言,違反歐盟法獲得的資訊可否在刑事訴訟中被採為證據,依各會員國法律而定。但依有效司法保護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若刑事訴訟的被告無法就某一證據進行有效答辯,則法院不得將該證據採為審判依據。

 

針對國安監控與個資保護議題,此兩項判決可謂歐盟法院「對內開刀」之舉。歐盟法院在Schrems II案判決否定隱私盾個資保護適足性的理由之一,即為美國的「大規模監控」缺乏安全維護措施、不符歐盟比例原則。此兩項判決表明,歐盟法院對會員國實施的監控行為,也有嚴格要求。第C-623/17號案件為歐盟對英國《2016年調查權力法》直接表達意見,考量英國脫歐過渡期將於2020年12月31日終止,本案對歐盟—英國個資保護適足性談判的影響亦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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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Schrems II案判決原文請見: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228677&pageIndex=0&doclang=EN&mode=req&dir=&occ=first&part=1&cid=7490921

註2:第C-623/17號案件判決原文請見:

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jsessionid=DB71E0460272ABFB6474E90CA7A019B8?text=&docid=232083&pageIndex=0&doclang=EN&mode=req&dir=&occ=first&part=1&cid=7466248

註3:併案審理之第C-511/18號、第C-512/18號和第C-520/18號案件判決原文請見:

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232084&pageIndex=0&doclang=EN&mode=req&dir=&occ=first&part=1&cid=747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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