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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比特幣交易記錄居然不是隱私資訊?—淺談美國法判定合理隱私期待之「第三人法則」

撰文:許  斌 博士/特約研究員

審閱: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全文約1200字,閱讀約需4分鐘

 

比特幣交易向來被認為私密而安全,能比一般銀行交易提供更多隱私保護。但如我們在第7期個資週報中為大家報導,日前美國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作出了一項判決(註1),可能會顛覆民眾對於比特幣交易私密性的認知。

 

●    當事人之「合理隱私期待」主張

 

該案當事人Gratkowski為一家兒童色情網站的使用者,以比特幣向網站支付費用。FBI根據該網站的比特幣位址,未申請搜索令,直接向比特幣交易所調取了相關交易資料,並由此確定Gratkowski為該網站使用者之一。Gratkowski隨後成為調查對象,最終被以相關罪嫌起訴。

 

案件審理過程中,Gratkowski主張,其對比特幣交易記錄享有「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FBI無搜索令調取交易記錄之行為,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所取得之相關記錄,應自庭審中排除。該主張被聯邦地區法院駁回後,Gratkowski又上訴至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

 

●    判斷合理隱私期待之「第三人法則」

 

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出了諸多判斷標準。與本案最為相關者,為「第三人法則」(third party doctrine)。依該法則,個人資料一旦落入第三人之手,即不再受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隱私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註2)中確立第三人法則,並據此認為政府機關調取當事人銀行記錄之行為不構成搜索。

 

但在數位時代,第三方法則之運用受到挑戰。201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onia Sotomayor在United States v. Jones案中發表協同意見(concurring opinion)(註3),認為第三人法則不宜適用(ill-suited)於數位時代。2018年,聯邦最高法院在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案(註4)中,認為提供給第三人之資訊並非皆無合理隱私期待,而是應考量所涉具體文件之性質,以及資料揭露之自願性。依此兩項考量,當事人對手機通訊之基地台(cell-site location)位置資訊有合理隱私期待。

 

●    法院對於「第三人法則」之適用

 

本案中,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援引合理隱私期待標準中的第三人法則,駁回Gratkowski之上訴。法院認為,比特幣交易資料,與傳統銀行交易資料類似,而與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不同。原因在於,比特幣交易之數額、交易雙方位址等資料,皆公開記錄於區塊鏈中。且比特幣交易所與傳統銀行均為「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範之金融機構。由此,難謂當事人對比特幣交易資料有合理隱私期待,聯邦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亦無需搜索令。

 

本案進一步勾勒出「第三人法則」在數位時代的適用邊界。比特幣交易記錄並非真正匿名(anonymous),而是僅為假名(pseudonymous)資訊。執法機關可利用技術手段,識別交易當事人。本案法院認為交易記錄得無令狀搜索,無疑將進一步降低比特幣交易的私密性。此一觀點是否將為其他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採納、是否會為聯邦最高法院認同,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將為大家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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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本案判決原文請見:

http://www.ca5.uscourts.gov/opinions/pub/19/19-50492-CR0.pdf

註2: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法院意見原文請見:

https://tile.loc.gov/storage-services/service/ll/usrep/usrep425/usrep425435/usrep425435.pdf

註3:United States v. Jones案法院意見原文請見: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1pdf/10-1259.pdf

註4: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案法院意見原文請見: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02_h3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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