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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個資「公開可得」,即可「自由利用」嗎? —法國CNIL發布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

作者:許  斌 博士/特約研究員

審閱: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全文約2100字,閱讀約需8分鐘

 

不少人都有不時接到保險、車貸、房仲等業者行銷電話的困擾。有些業者不僅知道電話號碼,還知道行銷對象的姓名、偏好、最近的活動等,讓人不禁擔心是不是自己的個資被洩露或出賣了。事實上,除了個資買賣這種違法風險較高的方式外,對業者而言相對安全的方式,是以網路爬蟲(web crawler)在網路上(特別是臉書等社群媒體、求職網站、C2C網路交易平台等)抓取當事人自行公開或由他人公開的資料。

 

但從網路公開可得的個人資料,業者能否自由作商業利用呢?是否個資一旦在網路(合法)公開,資料主體即不得再對業者之利用行為作任何限制?法國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國家資訊自由委員會」(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 CNIL)日前發布指引(La Réutilisation des Données Publiquement Accessibles en Ligne à des Fins de Démarchage Commercial, 以下簡稱「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對此問題提出否定見解。

 

  • CNIL之主要見解

 

「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註1)之對象行為,係業者透過網路抓取(web scraping)技術,從網路擷取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將之用於行銷(direct marketing)活動。CNIL於2019年對企業行銷活動實施調查,結果顯示有諸多不符歐盟GDPR及法國「資料保護法」(Loi Informatique et Libertes Act)之行為,包括未向資料主體充分揭露個資之來源、未經資料主體同意即發送行銷資訊等。CNIL因此希望透過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向業者傳達此一領域之最佳實務。

 

CNIL首先強調,電話號碼等資料,縱使已公開於網路,仍為個人資料。此等資料之再利用,須遵守個資保護之基本原則。具體而言:

  1. 公開可得的個資若要再利用,須獲得資料主體自主給予之特定、知情及非模糊之同意。將個資再利用於行銷目的者,須在首次發送行銷訊息前,獲得資料主體同意。資料主體對網站使用條款之一般化同意,不構成對於個資再利用之同意。
  2. 將公開可得的個資再利用時,須尊重資料主體之拒絕權。資料主體若已表達拒絕行銷,則不得向其發送行銷資訊。採用電話等非電子行銷方式者,須注意避開BLOCTEL等反騷擾電話名單中所列之號碼(註2)。

 

CNIL還為業者提出諸多建議措施,包括:

  1. 在使用網路抓取工具前,確認資料之性質與來源。網站之使用條款明定不得實施網路抓取者,不得抓取該網站資料。
  2. 遵守資料最小化(data minimization)原則,盡量避免擷取過量或不必要之資訊,特別是醫療、宗教、性取向等敏感個資。
  3. 向資料主體告知GDPR第14條所列各項資訊,特別是個資之來源。此等告知至遲應在首次利用個資行銷時一併進行。
  4. 委託第三方實施網路抓取者,確保該第三方遵守個資保護規範並採取相關措施,並依GDPR第28條與該第三方訂立個資處理契約。
  5. 於必要時,實施資料保護影響評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 DPIA)。

 

  • 與我國法規之比較

 

由CNIL的前開見解及建議觀察,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意在強調「公開可得之個資仍有GDPR之適用」。網路上公開可得之個資,無論是資料主體自行公開、還是由他人公開,業者皆不得自由用於行銷,而是至少須採取下列措施:

  1. 於蒐集時,應遵守網站使用條款中關於個資蒐集之條款;並至遲於資料首次利用時,向資料主體告知其個資來源等資訊。
  2. 將資料用於行銷前,獲得資料主體對行銷行為之特定(specific)同意;不得以資料主體對使用條款之一般化同意替代。
  3. 若資料主體表示拒絕行銷,則不得再利用其個資行銷。

 

相較之下,我國個資法則對公開可得之資料,區分「資料主體自行公開」、「他人合法公開」、「取自一般可得來源」等不同樣態,並對業者之蒐集、處理、利用活動有不同程度之要求:

  1. 從網路等來源間接蒐集之個資,應至遲於首次利用時,向資料主體告知其個資來源等資訊。但個資為資料主體自行公開或他人合法公開者,免此告知(第9條)。
  2. 資料主體自行公開或他人合法公開之個資,在特定目的內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無須經資料主體同意(第19條、第20條)。
  3. 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資,在特定目的內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無須經資料主體同意,但資料主體得基於其重大利益反對處理或利用(第19條、第20條)。
  4. 無論何種來源之個資,用於行銷後,資料主體均得拒絕將其個資用於行銷目的(第20條)。

 

為行銷目的蒐集並利用公開可得之個資時,法國與我國個資法對業者之要求比較如下表1所示。由表1可知,在個資用於行銷之前,法國對資料主體資訊自主權之保護水平整體高於我國,不僅要求業者向資料主體告知其資料蒐集行為,還要求所蒐集之個資非經資料主體同意,不得用於行銷。個資用於行銷後,無論是依法國法還是我國法,資料主體皆得拒絕業者行銷。

 

由於CNIL允許業者於首次利用時一併告知,業者於首次行銷時告知資料之來源並徵求同意,由資料主體選擇是否拒絕行銷,恐成為實務操作中的常見手段。若是如此,法國CNIL「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在告知與同意方面之見解,重申了資料主體資訊自主權;而在資料主體拒絕個資用於行銷方面,該指引與我國個資法效果類似。

 

國家

利用前:

告知資料主體

利用:

經資料主體同意

行銷利用:

資料主體拒絕權

法國

網路公開可得之個資

台灣

自行公開/合法公開

一般來源

否,但有例外

表1 公開可得個資行銷利用對照表(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整理)

 

 

註1:公開可得資料再利用指引原文請見:

https://www.cnil.fr/fr/la-reutilisation-des-donnees-publiquement-accessibles-en-ligne-des-fins-de-demarchage-commercial

註2:BLOCTEL為法國政府推行之反騷擾電話措施。自然人得在BLOCTEL網站(https://conso.bloctel.fr/)登記其電話號碼,業者在進行向陌生人進行電話行銷(cold call)時,須避開已在BLOCTEL網站登記之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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