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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個資法」時之個資外洩事件是否得於「新個資法」施行後提起團體訴訟?

作者: 張喻閔 法律研究員

審閱: 葉奇鑫 律師

個人資料外洩事件,隨著數位化時代的來臨而時有所聞,我國有關個資的法律保護,除了現行民法中侵權行為與人格權的保障外,更於1995年訂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舊個資法」)加以特別規範。但因「舊個資法」的規範主體及適用範圍均有所限制,無法因應數位化時代下,日新月易的個資蒐集與應用方式,故於2010年5月將其修正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新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提供更完整保障。其中影響最大者,莫過於新法中,新增之團體訴訟規定[1]。由於個資外洩事件往往牽涉眾多受害者,若個別起訴必定曠日廢時。而繁雜的訴訟程序以及個人需負擔之舉證責任與經濟成本,對於弱勢的受害人而言更是望之卻步的主要原因。

「新個資法」第34條所增定的團體訴訟規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個資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事件,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符合一定條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訴訟實施權[2],經授權的法人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3]。如此一來,個資當事人可省去自行提起訴訟之不便與困難,避免被迫放棄訴訟權利,並可藉由團體訴訟公告曉示與併案審理的優點,加速訴訟進行,增進勝訴機率,進而提高起訴意願。

但於「舊個資法」時期所發生之個資外洩事件,受害者是否得於「新個資法」施行後提起團體訴訟?試分析如下:

一、最高法院確立「程序從新」法理

針對上述問題,最高法院判決多依據「程序從新」之法理來討論類似爭議,相關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92台上字1731號判決,針對仲裁事件,認為仲裁法係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該法修正施行後,法院於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時,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的仲裁法規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該判決對於民國90年以前所發生之金融犯罪,認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仍得於民國90年後依據新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578 號判決中,對於租稅事件,明確說明所謂實體從舊,即為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運用,乃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所謂程序從新,則係指有關租稅課徵程序,應依徵繳時之規定加以處理。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肯認程序事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務部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除前述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以外,法務部為答覆立法委員詢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做出「法律字第10100518090號」函釋意見如下:「…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第四章雖新增有關團體訴訟規定,因該法尚未施行,如於現行法有效施行期間發生個資外洩而造成損害事件,目前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團體訴訟之適用,當事人於修正施行後得依新法團體訴訟之規定主張權利,但仍須注意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明確肯認於「舊個資法」時期所發生之個資外洩事件,得於新法施行後,在請求權時效內依據「新個資法」提起團體訴訟。

三、新法團體訴訟之衝擊

有關請求權時效,「新個資法」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若「新個資法」如預期的於民國101年正式施行,則依上述規定計算,只要是在新法施行日起算前五年內(約計算至民國96年間)所發生的個資外洩事件,或受害者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不超過兩年(約於民國99年間以後知悉即可),皆可於新法施行後利用團體訴訟請求賠償。

舉例而言,日前警方破獲詐騙集團,意外於所查扣的電腦中發現大量國內某○○銀行的客戶個資,數量多達2萬筆。其中檔案夾以A、B、C、D……等代號加以區分,並由身分證字號排序,外洩個資被轉存影像檔,方便不法集團轉賣牟利,其中詳載客戶姓名、卡號、身分證、電話及地址,甚至還有健保卡、戶籍、存摺等個資。該銀行個金執行長表示,外洩個資經研判應為民國97年時發生的駭客入侵案,該案件已於事後由警方破獲,當時受害者包括多家銀行機構 [4]。以上述案件為例,若有該銀行客戶於民國99年以後發現個資遭外洩,即可於新法施行後提起團體訴訟,無疑對於「舊個資法」時期已發生外洩事件的單位而言,隨時處於高額賠償的陰影下。由此可知,新法增訂的團體訴訟條文,其威力驚人,不可等閒視之。


[1] 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由於並無團體訴訟規定,因此僅得利用其他類似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至第 44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性質上仍與團體訴訟有別,而消保法之規定僅限於消費糾紛得以適用。
[2]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財團法人須登記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社員人數達一百人,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有保護個人資料事項。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4]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2011/12/24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911119/IssueID/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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