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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新訊-「集保結算所因檢察追查犯罪所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特定投資人個人資料符合「為增進公共利」情形」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0002420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60 條(100.11.23)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99.06.23)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7、23 條(84.08.11)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6、8、9、15、20 條(99.05.26)
法務部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外網路資料作業暨管理規範 第 6 條(100.02.16)
要  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集保結算所因檢察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個案,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特定投資人個人資料,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
」情形,又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請求集保結算所提供,亦符
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主    旨:有關本部擬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將所持有特定投資人
資料提供檢察機關快速查詢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9 月 2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00038773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以下
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特定
目的代號 014),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 15 條
第 1 款規定。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現行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須合於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
所)將持有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適法性疑義,經查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等刑事司法任務,為避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移轉第三人,致案件經判決
確定後之執行無所得,顯違公平正義,實有必要於偵查中揭露犯罪
所得可能停泊之處所,俾利檢察機關依法進行查扣。且檢察機關查
詢犯罪所得相關資訊,進而為查扣犯罪所得之保全事宜,以利未來
判決確定沒收之執行,屬公共利益事項,並無要求限於重大經濟犯
罪或符合一定條件之攸關公共利益個案始得為之。是集保結算所因
應檢察機關具體追查犯罪所得之個案,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特定投資
人之證券、基金持有狀況等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係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
,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目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602 號判決參照)。檢察機關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依本部
訂定之「法務部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外網路資料作業暨管理規
範」第 6 點(二)規定:「所有查詢均須輸入查詢對象之相關案
號或可勾稽之資訊,作為日後查核依據。」必已有具體個案,且經
分案程序,始得查詢特定投資人資料,且查詢內容與該具體個案具
有一定關聯性。故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請求
集保結算所提供個人資料,集保結算所之提供亦符合本法第 20 條
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三)另為符合本法第 5 條(現行個資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意
旨,並加強檢察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安全控管機
制,就本件相關查詢,本部將依「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
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併此敘明。
四、按本法第 9 條告知義務係規範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當事人資
料來源及其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
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
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又因屬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
無從於蒐集時併為告知,故明定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
人資料來源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項。本件
所詢集保結算所基於該公司特定目的所為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依本法
第 9 條規定,除符合同條第 2 項所定免告知情形者外,應於「處
理或利用前」告知;至於集保結算所嗣後配合檢察機關之要求,依本
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則無須再依第 9 條
為告知。另就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對象而言,屬個人資料之蒐集,其應
否告知及如何告知,自仍有本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原文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5&NID=99117.00&kw=%E5%80%8B%E8%B3%87&TY=1,19,20,21,22&sd=2011-02-28&ed=2012-02-29&total=39&NCLID=&l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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