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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PSN服務條款要求事先放棄團體訴訟權利」適法性初探

作者:郭詠晴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案例

據網路新聞(參:http://twt.zhreader.com/2011/09/sonypsn.html)報導,在2011年9月中旬時,美洲居民之SONY  PSN服務之用戶,在登入畫面上均看到要求用戶放棄團體訴訟權利之條款,如不願接受放棄者,需在3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SONY,否則即為接受放棄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得對SONY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個資外洩損害賠償之權利。

雖然類似條文尚未在台灣地區居民的繁體中文版用戶條款中出現,推測可能是因為訂有團體訴訟條文之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個資法),在台灣尚未上路之故。惟可預期將來新版個資法上路後,SONY可能會將在台灣地區之用戶條款,改為相同版本之文字,要求台灣地區PSN用戶放棄團體訴訟權利,用以規避用戶個人資料庫管理不慎遭外洩,可能被極多數玩家求償之風險。

◎解析:

約定放棄團體訴訟權利之行為性質

得提起團體訴訟權利之規定,其性質為訴訟法上權利,SONY事先與PSN用戶約定放棄該權利之條款,性質應屬「對於現實存在或將來發生之特定民事訴訟,以直接發生某種影響之法律效果為目的」[1]之「訴訟契約」,而非一般規制當事人雙方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實體法契約」[2],是以用戶與SONY間是否成立契約,或該約款是否無效,均應由訴訟契約之相關法理加以探討。

訴訟契約成立之要件

關於訴訟契約之訂立,一般而言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訴訟能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5條),因此如係已滿20歲或未成年但已依民法規定合法結婚之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得合法訂立「法所不禁止」之訴訟契約約款。(至放棄訴訟權利之約款是否為法所禁止,詳見後述)

另如係在實體法上因一定條件得為有效法律行為,在訴訟法上卻無訴訟能力者(如因民法第77條但書、第83條、第84條或第85條規定之情形),或未成年亦未結婚之人,是否得合法訂立訴訟契約,即有爭議。德國通說認為具備實體法上行為能力者即可合法訂立此種契約,另有認實體法及訴訟法上能力均需具備者方為合法,亦有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其契約方生效力者,莫衷一是[3]。然如係無行為能力人(即七歲以下者)訂立訴訟契約,則必然不合法,應無爭議。

承上,如經認定係無法有效成立訴訟契約者,則用戶與SONY間所訂立之訴訟契約(含管轄權、仲裁先行條款)等等,恐全體均屬無效,無庸再單獨討論「放棄團體訴訟」之約款有效與否。

放棄團體訴訟權利之約款應屬無效

茲再就放棄團體訴訟權利此類型訴訟契約之有效性討論,觀之學者姜世明於其所著「訴訟契約之研究」一文所列判斷標準,其認為訴訟契約之合法性,須就法有明文或法無明文之不同情形分別論斷之[4]

如法有明文時,則須視法律明文規定是否允許此種訴訟契約(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而兩造就該法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約定以被就原之合意管轄約款時,此種合意管轄約款即為無效)。

反之,如無明文,則視規範之性質,再做進一步之分析。如該類訴訟契約於訴訟法上相關之條文,其規範之目的為純私益性,則可類推適用該等規定承認其合法性。舉例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責問權是保障當事人個人訴訟權益之私益性條文,如訂立訴訟契約約定當事人拋棄責問權,此種訴訟契約即應為法之所許(惟學者姜世明前揭文將當事人責問權係歸於私益與公益兼具之情形)。

法若無明文,而相關之訴訟法規範卻為公益性之條文時,則不應承認該訴訟契約之合法性。舉例言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權利,此種權利係保障當事人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應屬公益性質,如當事人間之訴訟契約係約定,限制一造在雙方爭議時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法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時,則應認此種訴訟契約無效。

如法無明文而該條文兼具公益與私益時,似有學者認為似不應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5],惟學者姜世明前揭文認為,仍應就個別訴訟契約之性質深入析論之。應視被處分之規範(或制度)之性質偏向而定,公益性越高致可認為承認該訴訟契約將造成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價值或目的被破壞者,自不能承認該訴訟契約之合法性;如較偏向私益,而承認該訴訟契約合法性尚不致於發生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價值或目的被破壞者,則不妨對該契約之合法性盡量加以承認。

再就訴訟契約所涉之規範定性,究係屬強行法或任意法、偏公益或偏私益,應如何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起訴權就形式上觀之,雖屬處分權主義範圍,惟如約定「當事人就系爭契約均不可起訴」等語,似已危害一造利用司法救濟保護權利,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目的,似不能再以處分權主義強調其可處分性及私益性而承認該種訴訟契約為有效。因此規範或制度是否偏私益或公益性,有其相對性質,並涉及探尋訴訟契約合法性界線之問題。[6]

承上,訴訟契約合法性界線之探求,主要涉及七大重點:一、憲法上關於訴訟權之相關基本原則是否不可退讓;二、對於弱勢者如何基於公正程序或武器平等原則為特殊適當考量;三、訴訟目的或司法目的被架空危險之可承受度何在;四、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等機制是否可發揮其作用;五、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其特殊考量;六、可預見性要求及確定性原則之必要性;七、程序法及組織法上之考量,對個人程序選擇與前開考量之衝突與取捨等問題。[7]是如訴訟契約之約定經過上開判斷重點之分析,認已超越訴訟契約合法性界線之外者,則應認此種訴訟契約無效。

基此,本案所約定之放棄團體訴訟權利約款,以上開訴訟契約合法性界線探求的七大判斷重點來看,新個資法制定團體訴訟制度之目的,係就個資當事人求償不易之弱勢者保障角度出發,始為增訂者,因此涉及上述第二點「對於弱勢者基於公正程序或武器平等原則之特殊考量」,應認為該約款係屬公益性較高之條文,應屬無效。另再以第三項判斷重點析之,如容許企業均得與消費者約定放棄團體訴訟之權利者,則新個資法團體訴訟之目的,將被架空而成為具文,是亦可認該約款已超越訴訟契約可承認之界線之外。再由第五項判斷點來看,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與消費者約定放棄團體訴訟權,消費者將無任何置喙與談判之空間,顯亦有違第四判斷點之「誠信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綜上,本文認為SONY「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事先放棄團體訴訟權利」之訴訟契約,應屬無效。


[1] 詳陳自強,訴撤回契約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86年6月,第8頁。
[2] 如民法、消保法等。
[3] 姜世明,訴訟契約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九卷第一期,第85頁。
[4] 姜世明,訴訟契約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九卷第一期,第103頁。
[5] 同前註。
[6] 同前註。
[7] 姜世明,訴訟契約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九卷第一期,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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