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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新聞-法務部有關報載「個資細則 銀行建議未獲重視」之報導新聞稿

有關報載「個資細則 銀行建議未獲重視」之報導本部說明如下:


有關各界對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條文之建議意見,本部已召開會議,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內審慎考量參採,為釐清事實並避免誤解,針對今日報載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間接識別個人資料定義中規定「需費過鉅」等概念過於抽象,易滋生疑義,宜個案認定,本部將加強條文說明
各界回應預告條文之意見多數認為,間接方式識別之定義中規定「查詢困難、需耗費過鉅或耗時過久」之要件難有可供客觀判斷之參考依據,易生疑義及爭訟,並有 建議刪除。由於個人資料之定義,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已由「足資識別」修正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修正規定已較過去更為明確,且本法為因 應不同機關與行業特性,相關規定本身即需具一般性及抽象性,以適用於各種不同之情形。又是否識別及識別難易度,均需從蒐集者本身個別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 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始能生個案正義之效果,為權衡個人資料之保護與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避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相 關規定滋生判斷上之疑義,本部乃參採各界回應意見,建議應回歸本法並於個案上分別情形加以認定,同時本部將加強相關條文之說明,俾各界了解。
二、「需費過鉅」等概念認定,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裁量基準
由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僅能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就執行性及細節性事項加以規範,故銀行公會彙整之銀行意見中,有提及「查詢困難、需 耗費過鉅或耗時過久」之標準,於施行細則中有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者,惟施行細則本身已為個資法母法概括授權之規定,於法制作業上不宜在施行細則 中再授權。因此,各行業如在適用本法規定要件上有明確之必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斟酌訂定裁量基準,俾供所管行業遵循。
三、告知方式包括各種「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
按本法第8條、第9條及第54條規定尚無「耗費過鉅」而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個別告知之明文規定,又施行細則不得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為免有逾越母法之疑慮, 故此部分未能在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惟本部刻正研擬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13條明定,告知方式不以書面為限,亦得以言詞、電 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是以,已將告知之方式,放寬至能達到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個人資料 被蒐集之情形即可,以兼顧實務情形並同時達到保護個人資料與合理使用之目的。另依新修正個資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尚有得免為告知之情形,然 或因新法通過尚未施行,本部將透過宣導等方式,使民眾瞭解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

日期:101年02月08日

原文網址: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59621&ctNode=27518&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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