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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美法院判決微軟無須提供儲存於境外伺服器之用戶通信內容資料

本案事實乃美國司法部為調查某毒品走私案件,向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請求核發一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要求美國微軟公司提供某電子郵件帳戶使用者之通訊內容,然因通訊內容之實體伺服器存放地為愛爾蘭都柏林,故微軟公司拒絕提供並請求法院撤銷前揭搜索票/扣押票,遭法院拒絕。微軟公司就該裁定上訴至美國聯邦法院第二巡迴法院,該案並經該法院於2016714日判決,法院認為核發搜索票/扣押票之依據即美國儲存通訊法(Stored Communication Act,以下稱SCA)第2703條實未允許法院以搜索票/扣押票要求美國境內之網路服務提供商搜索或扣押存於境外伺服器上之用戶電子郵件通訊內容。

上訴攻防過程中,微軟公司主張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本身即有地域之限制,美國執法人員以美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票為搜索扣押時,本應以美國境內或美國政府得控制之區域為限。然美國司法部則認為SCA2703條所稱之搜索票/扣押票,性質上實與同法規定之傳票(Subpoena)相近,傳票要求無論應提出之文件紀錄或物品置於何地,收受者均應依規定提出之。

美國聯邦法院第二巡迴法院則在判決中認為微軟公司之主張有理,法院並依序以前揭SCA規範之立法意旨、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等方向為論證,試摘要判決理由如下述:

1.   SCA規定搜索票/扣押票之核發應符合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第41條即規定搜索票/扣押票應由搜索/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核發並交由該地或國內他地執法人員執行。

2.   法院曾於2010年之MORRISON ET AL.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ET AL.案判決理由中指明,如國會立法時認為某法規可能或必須有域外效力,應以明文定之,而就國會訂立SCA時之立法意旨及SCA之文義觀察,SCA條文中並無任何規定寫明該法可於境外適用之。

3.   SCA在第2703條所使用之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一字,源自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即規定美國政府對其國內人民為搜索扣押時應以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為之,且SCA更刻意以不同條款及不同強度區分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與傳票(Subpoena),立法者之用意顯然是希望能以前者提供使用者更高度的隱私保護。

4.   法院認為SCA所欲保護之客體實為隱私,而非揭露,故揭露既屬例外,即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為之。且因法院要求微軟如執法人員般協助為用戶通訊內容之搜索扣押,故此時即應視微軟為執法人員之代理人,同樣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中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

故法院認為本案中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可能侵害隱私之行為發生地應在受保護內容可能被存取之處,且因用戶通訊內容之實體儲存地在愛爾蘭,微軟亦必須自愛爾蘭資料中心取出資料並「進口」至美國境內,故存取行為實際發生於境外,顯有因執行搜索票/扣押票而侵害他國主權之危險,故雖然以此方式解釋可能嚴重影響美國執法人員之執法效率,然就SCA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觀察,應認依SCA2703條所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票(warrant)得為搜索/扣押之範圍僅限於儲存於美國境內之資料為當。

如以本案所涉及爭點乃執法機關向網路服務業者調取儲存於境外之使用者資料觀察,在我國,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以下稱通保法)規定,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依該法第11條之1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而調取票所取得之資料依第3條之1乃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稱為「通信紀錄」之紀錄及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等稱為「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資料。再者,依同法第14條第2項,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提供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等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故如單純以條文文義判斷,我國執法人員可要求本國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提供之資料僅為未涉及使用者之實際通訊內容之「通信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如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將前揭資料儲存於境外伺服器時,執法機關可調取之資料是否僅限於儲存於國內者,抑或因「調取票」性質實與前揭論及之「傳票」相近,而與資料儲存地無關,實有討論空間,或可於未來深入探究。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 高慕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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