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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個資法來了!105年3月15日正式施行!(下)

8.刪除非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的刑責

8-1修正第41條刑事責任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2第45條配合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短評】

本條修正目的在於免除「非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回歸行政裁罰與民事賠償機制解決紛爭,但卻新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而構成刑責的主觀要件。然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指為何,單以文義解釋恐難以區辨,惟從立法及目的解釋來看,本次修正理由既在限縮個資法刑事處罰的範圍,若反將「他人之利益」由財產利益擴張及於其他人格權利(例如隱私權、名譽權),反而是擴大行為構成刑事處罰要件的可能。因此,新法條文中的「他人之利益」應僅限於他人的財產利益。

是以將來如發生實務上常見的「行為人於社區電梯佈告欄中張貼他人個資(例如起訴書或不起訴書)而違法揭露(利用)他人個資」時,雖然行為人的主觀上可能具有損害他人隱私或名譽之意圖,但將不再構成刑事責任。

 

9.明示法務部公告之特定目的及個資類別僅供參考

修正第53條
舊:「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新:「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短評】

「特定目的」與「個資類別及代號」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時期的產物,供公務機關及受指定適用該法的非公務機關使用。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各公務及非公務機關本即應依實際情況擇定其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與類別,並以清晰、簡白之描述方式向當事人告知,若受限於法務部公告之特定目的項目及類別,反倒徒生爭議(例如某機關公告其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為「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蒐集個資之類別為「辨識個人者,代號C001」,當事人應無法理解所指為何),是本條修正應予肯定。

 

10.施行日期

修正第54條:
舊:「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新:「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第1項)。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第2項)。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第3項)。」

【短評】

本條修正針對的是在101年10月1日舊個資法施行前即已「間接蒐集」之當事人資料,要求蒐集機關在新個資法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後依法決定是否對當事人補行告知程序。其適用方式依法務部105年1月30日法律字第 10503500850 號函釋說明如下:

1. 如係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1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 54 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2. 如係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 用者,應依個資法第 54 條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依個資法第 9 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惟如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3. 如係於101年10月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依個資法第 9  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惟如符合該條第 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 王慕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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