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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加拿大警方調閱通信紀錄的隱私侵害爭議

據報載(http://toronto.singtao.ca/613119/2016-01-15/post-要求-電訊商提供-4萬用戶-通話記錄-索手機用戶信息/?variant=zh-hk)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2016114日判決皮爾區警隊在偵破案件過程中要求RogersTelus電信公司提供四萬名移動電話用戶的通話記錄及個人資訊行為違法,法院認為警方雖為調查多宗珠寶店搶劫案而需得知在劫案發生的大致時間中,在這些被劫的商店附近所有的手機使用情況,但索取用戶的個人資訊過於「廣泛且繁多(particularly broad and onerous)」,已侵害用戶的憲法上「免於受到無理搜查及沒收的權利(right to be secure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的權利,並於判決中提出警方向電信公司索取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時應遵守的七項指導原則,詳如下述,供各界參酌:

一、    警方申請調取票時須提出說明以佐證警方理解「最小侵害原則」,並遵照此原則申請調取票。
理解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下稱Charter法案)之要求係確保調取票合憲之關鍵。

二、     須說明調取之所有資料,包含指定地點、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日期、時間等,均與犯罪調查相關。
此原則係依據刑法(Criminal Codes.487014(2)(b)之規定,亦即有合理根據可相信欲調取之資料係提供有關犯罪行為之證據。

三、     須說明所有調取紀錄之種類,均與犯罪調查相關。
舉例而言,前述案件中之調取票要求提供銀行及信用卡資訊,又要求提供不在犯罪地點附近之電話、簡訊使用者姓名及位置資訊,顯然均與警方調查無關。

四、     須提供所有細節或資訊以使電信公司可縮小搜尋資料之範圍,並提供較少量的紀錄。
舉例而言,如證據顯示嫌犯撥出一連串電話的通話時間均少於一分鐘,則電信公司即可依此資訊來縮小搜尋資料之範圍,並減少提供警方紀錄之數量。

五、     要求電信公司提出報告時應依據特定範圍之資料(specified data),而非基礎資料(underlying data)之本身。

舉例而言,前述案件中,倘電信公司僅就使用犯罪地點鄰近基地台之電話號碼提出報告,即可包含少數嫌犯之身份識別資料,但本案之調取票卻要求電信公司就超過四萬名用戶之個人資料提出報告,並不合理。

六、     如要求電信公司針對基礎資料(underlying data)提出報告,則應說明此要求之正當性。
換言之,警方應說明調取特定範圍之資料不符調查需求,而必須調取基礎資料(underlying data)之理由。

七、     須確認警方有能力實質查核(meaningfully review)所要求調取之資料種類及數量。

如警方遵循前述六原則,則調取票要求之資料過於龐大而無法管理之可能性應可減至最低,而此原則係進一步確保調取票符合憲法(即Charter法案)之規定。

相較之下,我國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有《通訊保障監察法》以規範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之行為,並保留由法官核准方得為之。若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向電信公司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按《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2項規定,得填具通訊監察書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次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

再按同法第2條規定:「(第1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第2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可見我國警方向電信公司調取用戶資料亦如同前述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出之指導原則,須符合必要性原則、關聯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是我國檢警單位申請調取票時亦可參照前開指導原則,並對於欲調取之資料符合必要性原則、關聯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作進一步的說明。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 陳品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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