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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計程車內裝設錄影設備的隱私爭議

據報導(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CXSP3ZD-bs)指出,目前市場上已推出配有對內鏡頭具備攝錄影功能之新式計程車計價表,讓計程車業者得以攝錄車內影像聲音,以此作為乘車糾紛之證據。此舉雖有其保護司機與乘客之美意,但難免引發對於乘客隱私侵害的疑慮。以下僅就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與建議因應簡要說明。

【短評】

一、  刑法第315條之12款妨害秘密罪

乘客搭乘計程車,與業者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於車內享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權,可拒絕未經同意之他人進入車內共同搭乘,即與公車或捷運之環境不同,非屬公開場合而得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是以若業者未經告知即攝錄乘客的影像或對話,將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2款的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甚至可能無意間攝錄乘客身體的隱私部位,係違法行為。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

()  乘客的影像及聲音均為個人資料

依現行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之資料,乘客的影像屬於可直接辨識該乘客的個人資料,而即便認為從聲音無法識別特定乘客,但如以聲紋比對的方式,仍能將特定乘客予以辨識,因此乘客的影像及聲音均為個人資料。此由法務部於「個人資料類別項目表」中將「相片」及「聲音」均列入其中可供參照。

且由裝設目的來看,之所以希望攝錄乘客的影像甚至對話,無非在於當有爭議、糾紛,乃至於犯罪等情形發生時,能據以作為釐清事實或追訴處罰的依據,若謂乘客的影像與聲音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而非屬個人資料,則殊難想像該如何擷取錄音錄影紀錄以證明特定時間內的特定乘客之行為。

()  於計程車內攝錄乘客影像或聲音並無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例外的適用

我國現行個資法並未就「公開場所」加以定義,然如借用刑法中關於「公共場所」之概念以觀,應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是如前所述,乘客於計程車內的密閉環境中享有一定程度的合理隱私期待,車內並非供多數人公共使用,該空間非屬公開場所,因此無法適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的例外,而應受個資法的檢視。

()  於計程車內安裝攝錄設備的合法性檢視

依現行個資法規定,業者欲以攝錄影設備蒐集乘客之影像或聲音,需符合第19條第1項所列條件之一,較有可能適用者為1、法律明文規定或2、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或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此三要件。

就「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言,即便業者與乘客間具備旅客運送契約,然所蒐集之個資仍須受到個資法第5條「必要範圍」之限制,亦即以契約關係蒐集之個資必以「該個資為履行契約所必須」始得為之。據此,旅客運送契約之內涵在於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則計程車業者攝錄乘客之影像或聲音並非完成該契約所必須,因此恐無法適用本條件。且10412月修正之新個資法於本條件新增「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要求,因此即便認為履行旅客運送契約係有必要攝錄乘客之影像或聲音,業者仍應先對將取得之個資檔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個人資料之安全。

再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言,依現行個資法規定係指經蒐集者「告知法定事項」後所取得當事人以「書面允許」的意思表示,但在實務執行上無法期待司機一一向各個乘客取得書面同意之文件。然10412月修正之新個資法刪除「書面」同意之要式性,因此將來新法施行後,僅需明確向乘客「告知法定事項」後,乘客未表示拒絕而願意讓業者攝錄其影像或聲音,即可推定為乘客之同意,但依新法規定,業者對於乘客之合法同意負有舉證之責。且既規範為「經當事人同意」,即表示乘客得於事前拒絕接受攝錄影音,亦可於事中要求終止攝錄。

而如欲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此條件,則須由中央制定法律,或在法律中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始合於個資法的要求。

又無論係以「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作為合法條件,業者均應依個資法規定於事前向乘客「告知法定事項」,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內容不僅為「車內攝錄影中」,尚包含「蒐集者的名稱」、「蒐集之目的」、「蒐集之個資類別」、「利用個資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個資法得行使的權利及方式」與「不提供個資的影響」。

惟如係以立法規範之方式,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計程車業者攝錄乘客影像聲音可「免為個資法之告知」或規範計程車業者攝錄乘客影像聲音為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則可適用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後段而免為告知法定事項。

然即便合法攝錄乘客影像聲音,業者仍須承擔個資法上的後續義務,包含從技術上及管理上導入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確保影音記錄僅在蒐集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設定調閱紀錄的權限等級、決定影音紀錄的保存期限、保障乘客行使請求查閱或刪除等權利、個資侵害事故的通知及資料的安全性等。

三、  建議

()  國家於法律中規範計程車業者「應」裝設攝錄設備,並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的法規命令。但此強制錄影錄音規範恐難通過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必要性)」檢視,難以且不宜強制入法。

()  國家於法律中規範計程車業者「得」裝設攝錄設備,並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的法規命令,此時計程車業者即得以「法律明文規定」為由攝錄乘客影音,但仍須於事前明確揭露應告知事項。

()  不修訂法律,而於新個資法施行後,由計程車業者以事前明確揭露應告知事項並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方式合法攝錄乘客之影音,但乘客有權拒絕同意或撤回同意。

()無論採取何種合法方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可(也建議必須)依個資法第27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適用於計程車業者的個資安全管理維護計畫辦法,作為業者可資遵循的依據。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 王慕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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