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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著作保護與合理使用〈三〉

作者:張喻閔   達文西法律研究員/政大法學博士候選人

本系列短文原收錄於《社會科學學報》第十七期

二、數位著作保護對合理使用之衝擊

(一)數位時代的變革

隨著資訊科技的進展,網際網路的結合與數位化時代的來臨。著作跳脫傳統紙本形式,可以透過網際網路的管道以數位化型態被複製與傳送。此一革命性的技術變革,使得數位著作時代具有與傳統截然不同的特性:

1、著作脫離實體物,重製快速又便利

從早期歷史來看,著作始終是附著在固定的媒介上表達出來的,例如:附著於獸皮、竹簡、紙張等等。早期利用人力重製著作,依照著作的原本加以描繪或複製。印刷術發明後,著作開始以較有效率的方式大量重製。而影印機的出現,更是將大量且快速的重製出現歷史性的進展。而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與技術的進步,著作重製的技術更加簡易與快速。數位科技時代的來臨,將著作與其附著的媒介分離,透過電腦與網路的發展,藉由個人電腦即可進行快速且大量的重製,所有資訊都可以在數位時代被無限次的複製與散佈。

2、創作型態多元化,作者具有虛擬性

數位技術的發展,不僅使著作的傳輸與使用更加簡單、方便,更大幅降低創作與出版的門檻。數位技術提供著作人相較以往更為方便的創作方式,例如:繪圖軟體、音樂軟體等,尤其各種因應藝術創作的軟體,更幫助創作者有更多創意揮灑的空間;而網際網路則提供數位著作成本低廉又快速的展示平台,鼓勵大眾進行創作。自網際網路商業化以來,BBS、個人網頁,以及近代興起的部落格,網路上各種不同的創作平台,提供數位音樂、短片、網路小說等等各種新型態著作的展示舞台,創作的數量與樣式皆呈現快速成長,創作人除了傳統的著作創作者外,也產生出新興的網路創作社群。這些利用數位科技的新興創作者,可能位於世界任何地方,也可能以不同的網路ID、不同的虛擬身份,卻代表著真實世界中相同的人。也可以藉由網路匿名性的特點,使真正創作人得以永久藏匿真實身份,甚至因為大量轉載與再創作的結果,已經無法確認原始的創作人為何。這種數位時代所特有的創作環境,對於傳統著作權中,有關著作利用與授權的概念,將來有出現適用困難的可能。

3、傳輸速度即時化,分享具備互動性

數位著作藉由網際網路的特性,散布的速度幾乎接近即時,超越時差與地域的限制,任何數位著作都可以幾乎零成本的方式,透過網路傳輸到各地。相較於使用錄影帶、磁碟片與紙張負載著作的時代,必須藉由人力與其他有形的方式傳遞更是有天壤之別。此外數位著作的散布,並不需要有組織的商業團體,而僅僅透過個人身邊的人際網絡以及藉由網路傳送,幾乎全世界的人都可以成為分享該著作社群的一份子。此特性對於傳統著作權法的保護功能而言,無異是前所未見的挑戰與衝擊。此外,在著作的傳輸上,數位時代打破了傳統必須於特定時間進行單向傳播的方式,在網路上數位著作可採取同時或異時點對點的傳輸,不但可以自主性的決定著作傳遞的時間、地點,更可以利用網路互動的特性,相互傳遞資訊與作品進行交流。此外,更可藉由e-mail、網路電話與其他得以即時通訊的功能,進行創作者與利用人間資訊的交流與對話。由於網路傳輸之互動性與即時性,使得數位著作的傳遞速率與創新程度皆遠超過傳統著作權法得以想像的規範環境。

4、著作儲存成本低,區分利用難度大

隨著數位科技的進展,儲存資訊的媒介不但種類繁多,並且價格便宜。例如:隨身硬碟、DVD光碟、FLASH記憶卡等等,使得個人得以擁有的數位重製設備不但普及率高,並且使用數位化設備進行重製的效能提高、成本下降。此外,數位儲存的資訊,即使經歷多次複製,其品質與原著作也無顯著差異。此現象造成數位時代的今日,擁有個人電腦的廣大民眾,對於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具備有與傳統商業性利用人類似的侵害能力。數位設備普及與容易儲存的趨勢,造成傳統著作權法制中,對於區分營利使用與個人利用,以及在著作侵害的認定與防範上,相較於以往將更形困難。

5、接近著作,受科技保護措施限制

拜科技進展之賜,數位著作之著作權人,可以藉由資訊科技的技術,對於數位著作進行權利保護措施。其中最主要的作為,就是利用資訊技術使用「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來確保其對於自身著作之合法權利。「科技保護措施」我國著作權法稱為「防盜拷措施」,法條的定義為「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廣義來說,科技保護措施包含有各種加密技術、功能限制措施等等,限制未經同意之使用人利用該著作。藉由科技手段加以限制或禁止,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物的科技方法。

數位時代中,著作權人藉由資訊技術保護其著作,避免權利遭受侵害。此舉將使得利用人欲使用該著作時,必須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否則即無法「接近」(access)該著作,但是爭議問題在於:既然無法接近,則如何主張合理使用
?近代主要與著作權相關之國際公約,皆採取允許會員國使用「科技保護措施」作為保護著作的主要規定,此舉也直接影響到各國在著作權法的研擬與修訂。但是利用資訊科技作為保護數位著作的手段,卻往往引發合理使用應如何適用的疑慮,以及是否將造成著作權法終極目標,也就是希望藉由法律保護,使著作權人獲取合理報酬,並力求促進文化發展與公私益均衡的根本目的發生失衡現象?

(二)數位科技對合理使用的衝擊

數位時代因資訊科技的發達,創造了便利又快速的數位著作利用方式。在資訊科技的幫助下,重製著作幾乎無失真;而網際網路的利用,散佈速度幾乎為即時。但是由於數位時代具有與傳統不同的著作利用特性,使得著作權人尋求科技手段保護其數位著作。更有甚者,認為著作權法保護效能不彰,甚至出現以科技手段取代著作權保護功能的主張。觀察著作權法制的發展歷史,其具有衡平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公益目的,但是在數位時代的今日,科技保護措施卻可能發生限制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而影響著作權法原先應發揮的衡平效果。

1、科技保護措施

所謂科技保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著作,所使用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其著作的科技措施。例如使用鎖碼等各種得以避免他人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任意接觸或利用該著作的科技措施,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亦採類似之概念。

科技保護措施種類繁多,發展快速。主要常見的保護措施,以防止未經允許之「接觸」(acess)與重製(copy),以及追蹤監控數位著作之利用等主要功能。
最常見的有加密、防拷技術等方式。

其中加密技術將數位著作轉變為如同有「密碼鎖」一般,得將其訊息加密,必須握有密碼才可以解讀訊息。使用者必須取得著作權人賦予之密碼,才能使用其著作。著作權人藉由將訊息加密的方式,避免其著作遭受未經允許之接觸與利用,著作權人擁有允許或不允許他人接觸及利用其著作之權利。

加密技術將使得著作的接近,必須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換句話說,傳統著作權中合理使用的主張遭到嚴重限縮。畢竟,無法接觸著作,何來合理使用之適用?著作權人擁有幾乎百分之百,允許接近其著作與否的權力。此外,加密技術還造成禁止重製與使用著作具時間限制的不合理現象。以禁止重製而言,使用者無法基於諸如保存等合理使用的理由,基於個人使用、非商業性之目的重製合法取得之數位著作;而對於使用期間之限制,造成某些種類的著作,例如數位影音產品,往往僅允許使用者於一定期限內使用,使用期間結束後即無法繼續。上述的限制,造成使用者面臨無法永久保存合法取得的著作。而加密技術,使得著作權人取得了超越傳統著作權所賦予的權限,擁有前所未見的決定權力,使用者合理使用的權益卻遭受嚴重現縮。

科技保護措施對於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爭議,使得著作權法長久以來,力求保障私人利益與公益使用,以促進文化創作之衡平目的,產生了失衡的現象。而該失衡現象,又隨著相關國際條約簽訂,以及各會員國的立法,形成世界性的規範架構。

2、國際立法趨勢

科技保護措施的相關規定,由於國際條約將之納入規範,使得各國必須履行配合修正國內法之義務,造成允許與保護科技保護措施之法律規範,已成為國際間立法趨勢。如下就相關重要規定作簡要介紹。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為因應數位化時代的挑戰,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在一九九六年召開會議,就因應數位時代有關數位著作保護的需求,進行協商。雖然因為各會員國彼此之科技發展有程度上的差異,但是會議仍然對於保護數位著作進行保護達成共識,並緊接著於同年十二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兩者皆對於科技保護措施有類似規定。

WCT與WPPT這兩個條約通過之後,不但對於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擴展到網際網路與利用數位著作所衍生的新型態之商品與服務,更使得各國根據傳統著作權概念所訂定的著作權法與WCT與WPPT兩條約所要求的數位著作保護原則產生差異。因此各會員國開始依據WCT與WPPT的條約義務修正各自的著作權法。

WCT第11條規定:「關於科技措施的義務-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科技措施。」;WPPT第18條規定:「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唱片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兩條約共同要求會員國,對規避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必須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與有效的法律救濟。這是傳統著作權法概念所沒有的權利,也因而引發許多關於科技保護措施的立法爭議。

然而,WCT與WPPT條約僅要求會員國對「規避行為」(circumvention)應有適當法律規範,不及禁止於「規避行為」之前的「準備行為」(例如製造、銷售、進口等)。此外,條約本身為原則性規定,詳細內容由各會員國因個別的國情而得以有不同之規範內容。

(2)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

各國履行義務之過程中,爭議性最大的,莫過於美國為在西元1998年通過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於第1201條中,對於科技保護措施的做出規定。該條文除了對於「準備行為」與「規避行為」均加以規範外,並對違反規定者訂定了嚴格的民、刑事責任,甚至比原有的規定更為嚴格。該法案所定義之「科技保護措施」包括:

a、「控制接觸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防止未經授權而接觸(access)著作的科技措施。

b、「控制重製措施(Copy control measure)」,防止未經授權而重製著作的科技
措施。

該法規禁止製造、輸入、銷售上述兩種「科技措施」之規避設備,與提供規避「科技措施」的服務方式。雖然法規並未排除以「合理使用」作為抗辯主張,但是破壞他人「科技保護措施」而接觸著作的行為,已經違反該法而被禁止。如此規定,將使得許多原先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行為類型,會因科技保護措施限制而無從接觸著作。既然著作無法接觸,則遑論主張合理使用的抗辯。

此外,有學者認為,「科技保護措施」原本是在著作權之外,對於著作權人為得以保護其著作所提供之保護。但此種保護規定卻可能賦予了著作權人前所未有之新權利-「接觸權(access right)」,如此發展可能影響公眾既有的接觸資訊的權利。

(3)我國相關規定

而在我國,為因應著作權法制能符合國際規範,加上台美間貿易談判時常面對美方修法壓力,經過多年的修擬草案,終於2004年增訂相關規定。其中在科技保護措施規定方面,在第三條增訂第17款、18款,定義有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與防盜拷措施。並增定第80條之2,有關反規避之條款。並依第96條之1,違反者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但是立法院審議過程有相當爭議,其中包含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似乎已經可以涵蓋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相關規定,因此僅通過權利管理資訊之保護規定似乎已經足夠。雖然多所爭議,但仍於2004年8月通過相關規定,並將科技保護措施一詞,改為防盜拷措施。

在國際條約與各會員國之推波助瀾下,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予以保護避免遭受規避行為的大原則,已經於國際間相關立法趨勢中確立。雖然各國實際規定之條文內容有些差異,但是允許著作權人以科技保護措施保護其著作,並禁止採取反規避方式,將使得著作權人擁有對於著作接近的許可權,不但賦予了著作權人前所未見之排他性權利,更造成合理使用原則於適用上發生嚴重限縮。在無法接近著作的環境下,合理使用原則如何於數位著作中主張適用,已經在國際間肯認科技保護措施的立法趨勢中,遭受前所未見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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