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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個資法疑義

作者:吳佩諭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現行司法實務上,法院開庭時均由書記官當庭為筆錄之繕打,同時亦以錄音方式保存開庭過程,如若當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爭執或疑問,則可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後,法院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拒絕當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此舉有引起當事人對於司法制度質疑之可能,是個資法是否確有禁止法院交付當事人錄音光碟乙事於司法實務上確有其重要性,而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錄音光碟之交付適用個資法

 

一般而言,開庭時法官會先確認當事人之身分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從而,錄音光碟中除法庭活動相關人士之聲音外,亦可能有當事人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其他個人資料,當事人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固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聲音亦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而法院則屬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故錄音光碟之交付應屬個資法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依個資法相關規定為之。

 

錄音光碟之交付應無違個資法

 

按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法定事項,除非有同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事由始得免為告知。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3項分別規定「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司法院並依上開法規之授權制訂「法庭錄音辦法」,是應可認法院之開庭錄音係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按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法院於錄音時得免為告知。且法院所為之錄音其特定目的乃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確保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性,是該錄音行為確有特定目的,且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故其蒐集行為亦符合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


如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則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此時,法院之利用行為因其是否為蒐集時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而適用不同規範。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錄音實為確保筆錄正確並得於日後作為當事人確認筆錄是否正確之用。另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亦指出:「係為輔助筆錄記載,兼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是若當事人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而遭駁回或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時,其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行為應可認為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自無違反個資法之疑慮。


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認為,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於「輔助筆錄之製作」,是當事人不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以為確認筆錄是否正確之用,該裁定並指「92625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依該裁定觀之,應係認為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之行為乃個資法所定義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按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須有符合法定例外事由時,公務機關始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按個資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公務機關即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此處所指之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法庭錄音辦法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得作為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故而,於法庭錄音辦法尚未修改或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之前,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交付錄音光碟時,其交付行為縱屬個資法所定義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亦有個資法第16條第1款之例外事由,而屬合法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

 

不公開法庭之審理不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另因特定案件之審理依法不得公開,如家事案件之審理即屬法定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按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數位錄音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號民事裁定即以此駁回當事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蓋當事人此時之聲請已無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且為民事閱卷規則所禁止,法院自得拒絕當事人之聲請。

 

結論

 

綜上所述,當事人若無其他救濟管道得請求當庭確認錄音光碟內容,乃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時,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之行為應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退步言之,縱認該行為乃特定目的外利用,亦屬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利用行為,自亦與個資法之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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