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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受害群眾的新武器-團體訴訟


撰文:王慕民律師 / 審閱:葉奇鑫律師                

案例事實[1]

 

    某縣政府將環境評估報告書置於公開網路,其中竟赫見陳情民眾的姓名、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等個資一覽無遺登載於附件,任何人皆能自由下載。受害民眾一狀告上法院求償新台幣兩百萬元,使得該縣政府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自去(101)年10月上路以來第一個挨告的「示範單位」。

    由於本案蒐集、處理及利用(縣政府將環境影響評估書提供主管機關公告)陳情人個資的時點皆在個資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文將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舊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的角度併同分析本案。

 

縣政府利用個資行為已超出必要範圍而違法

 

首先,本案縣政府為進行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1條第2項作成「環境影響評估書」(下稱評估書)初稿,並依法記載「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其中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款須「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因此縣政府蒐集、處理當地居民的個資應具備「環境保護」的特定目的,且是在執行環評法及施行細則所定的法令規定職掌(法定職務),同時由其所蒐集的姓名、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等類別來看,亦是在確認當地居民身份、紀錄意見來源及有效回覆民眾意見的必要範圍,因此滿足蒐集、處理個資的合法要件。

但須強調的是,公務機關合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並不表示後續的利用行為一定合法。

該縣政府將評估書初稿提供主管機關置於公開網路係基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1條的要求,雖可認為與「環境保護」此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且是執行法律具體授權的施行細則所規範的法令執掌(法定職務)。但從「必要性」的角度檢視,該個資利用行為將陳情民眾的姓名、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全部公開於網站供人閱覽,應已逸脫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

因為環評法施行細則要求將評估書初稿置於公開網路,其目的是在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的意見,以追求環境保護與開發的平衡,並發揮最大效益。從這個目的來看,此階段行為只要記載開發單位對於居民意見的回應及處理即可,即便不將陳情意見民眾的姓名、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作為附件公開於網站,亦不會影響該目的的達成,因此應被認定不具「必要性」而屬違法利用個資行為。

 

個資受害民眾的新武器─團體訴訟

 

此時對於違法洩漏自己個資的加害者,多數受害民眾該如何主張權利?新法的「團體訴訟」制度提供一個便利又省力的求償管道!

在舊法尚無此制度時,受害民眾即便知道洩漏個資的違法機關為何,但想到須要單打獨鬥面對該機關的龐大資源,或是支出訴訟成本聘請律師打官司,在舊法時期卻只能獲得新台幣二萬元到十萬元的賠償,誘因實在不大;且個資外洩案件的受害民眾不必然互相認識、信任,因此也難採行民事訴訟法上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綜合這些原因,受害民眾在舊法時期向違法機關求償的權利可謂「看得到,吃不到」。

有鑑於此,新法特增加「團體訴訟」制度,使同一事件的多數受害人得以20人以上將訴訟實施權書面授與符合資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由該法人以自己名義向違法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如此一來,不僅受害民眾毋須獨自面對違法機關,亦因多人分攤訴訟成本而可減輕負擔。再搭配新法一方面將同一原因事實的賠償總額上限提高至新台幣二億元,加重違法機關的責任;另一方面又基於「有損害便有賠償」的法理,修正使得受害民眾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甚至對於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者,仍可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

這些配套措施不但保障受害民眾的權利,更便利受害民眾向違法機關求償,可謂大大的增加提起訴訟的誘因。

 

舊法時受害民眾亦可適用新法團體訴訟制度求償

 

    回到本案來看,雖然受害民眾適用舊法的實體規範,僅能在新台幣二萬元到十萬元的範圍內向縣政府請求,但基於「程序從新」法理(參101217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18090號函釋)[2],即便縣政府的違法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尚無團體訴訟制度的規定,但在新法實施後,本案受害民眾仍可適用上述新法增加的「團體訴訟」制度,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兩年的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以該制度向縣政府求償。

 

結論:團結就是力量

 

本案縣政府只要提供足以表明該人確實是當地居民身份的個人資料(如適度隱匿的姓名及住址)即可滿足環評書的規範目的,並無必要把姓名、電話、住址及身份證字號一一表列,縣政府將陳情民眾的個資製成附件公開於網站的行為已然違法。

雖因該違法行為發生於舊法時期,使得受害民眾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僅得適用舊法規範,但在程序上卻可採行新法的團體訴訟制度,由受害民眾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某團體向縣政府求償,不僅減輕當事人須付出的勞力,更能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發揮受害民眾的團結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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