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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個資法角度談 提供企業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之適法性


作者:吳彥欽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在商業活動頻繁的今日,企業內部分工日趨細膩,面對一個專業問題,由企業內部數名員工甚至是跨部門共同解決,所在多有,為聯繫方便提供企業員工之聯絡方式予客戶,在商業運作上的確有其必要性,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去年101日正式施行,此一提供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容有討論之空間,試分析如下:

 


企業提供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應有本法適用。

提供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應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誤。雖依本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然提供企業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其目的多為商業往來上需要,例如:業務往來、資訊交換、諮詢服務等等……,實已難認係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故提供公司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之行為應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企業蒐集員工聯絡方式符合本法規定

企業與員工間應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且蒐集員工聯絡方式亦具備特定目的「002人事管理」[1],只要企業蒐集員工個資之初有依照本法第8條第1項履行告知義務,即屬適法


三、 企業蒐集員工聯絡方式時,應告知蒐集之特定目的包括『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企業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供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之利用個資行為,實難符合本條第1款至第5款之法定情形,故除非企業可取得員工之書面同意,否則企業利用員工聯絡方式仍需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又提供員工聯絡方式予客戶,雖非特定目的「002人事管理」[1]之範圍內,然解釋上屬於特定目的「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必要範圍,因此企業若於蒐集員工個資之初,即將『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且依照本法第8條第1項履行告知義務,則後續將員工聯絡方式提供予客戶之利用行為應屬適法。


四、 結論。

企業蒐集員工個人資料時,多半僅以「002人事管理」[1]為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然而隨著業務推展需要的增加,若單以「002人事管理」[1]為蒐集之特定目的,未來在員工個人資料的利用上恐將綁手綁腳,因此企業應詳細檢視自身業務需求,量身訂做適切的蒐集員工個資告知函,以杜絕爭議並便利企業營運。

 

 

[1]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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