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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健檢個人資料蒐集之適法性初探 提供員工健康檢查,進而蒐集員工健檢資料適法性問題分析

作者:曾豐偉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前言

個人資料中有部分性質較為特殊或敏感,對此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若有不當,恐將對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並會導致社會不安。為此,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乃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Austrian Federal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等外國立法例,於本法第6條設有特別規定,將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5類個資列為特種個資,除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所列舉的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

目前在企業或公司內部,雇主為員工辦理健康檢查(以下稱員工健檢)並進而取得員工健康檢查資料(以下稱健檢資料)的情形相當普遍,然依本法,健檢資料屬於特種個資,除符合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則雇主因辦理員工健檢而取得健檢資料的行為是否適法顯有疑義。

雇主蒐集特種個資行為的法律依據

按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律明文規定」乃行為人得蒐集特種個資的法定情形之一,又依法務部100年12月01日1000017751號函之見解,所謂「法律」應包括法律以及依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抑有進者,依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2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7360號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更將上開解釋性令函之見解予以明文。準此,雇主辦理員工健檢而蒐集健檢資料的行為須符合法律或依法規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的明文始無違本法規定,合先敘明。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稱勞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雇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險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手冊,發給勞工」。本條乃雇主辦理員工健檢之法律明文,自得為雇主蒐集員工健檢資料的法律依據。

雇主辦理員工健檢之項目應受限制

然而勞安法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安法第1條參照),但員工健檢項目繁多,並非所有的檢查項目均屬達成勞安法規範目的所必要,從而

雇主以勞安法第12條第1項為據所為之健檢資料蒐集亦非漫無限制。為此,勞安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前兩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記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繼而依前開授權訂定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稱保護規則),保護規則中就員工健檢的項目所設規範略述如下:

1. 第11條詳列雇主辦理員工健檢的一般檢查項目。

2. 第12條第3項規定雇主得於勞工同意下,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

3. 第13條則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應接受的特殊檢查項目。

保護規則乃內政部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依前開法務部之見解及本法施行細則之明文,此等法規命令亦為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律,準此,雇主依保護規則第11、12、13條規定辦理員工健檢而蒐集健檢資料之行為應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倘逾越保護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內容或範圍,即屬無法律明文而蒐集,其蒐集行為即非適法。

蒐集時的告知義務

其次,雇主縱依法得為員工健檢而蒐集員工之健檢資料,但並不當然豁免本法本法第8條的告知義務,除非具備本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始得免除告知義務。查勞安法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已如前述,為達此一目的,勞安法第5條到第25條皆為課予雇主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明文,此等明文均屬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即會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甚至負有刑責。從而,雇主辦理員工健檢而蒐集個資即屬為履行勞安法上義務之必要行為,於法定受檢項目內,依據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公司為履行法定義務而直接蒐集員工之個人資料,應可免除告知之義務。

勞安法的適用問題與解決之道
惟勞安法及依其授權所訂定的保護規則雖可做為雇主蒐集員工健檢個資的合法依據,但並非所有的事業都適用前揭法規,除了勞安法第4條第1到第14款所列舉的事業外,目前適用勞安法的事業包括依90台勞安一字第 0012982 號函所公告指定的7類事業(註一)、依94勞安 1字第 0940047650 號函所公告指定的22類事業(註二)以及依勞安 1字第 0950115296 號所公告指定的2類事業(註三)。其餘不適用勞安法的事業,雇主為員工辦理健檢時,即無從援用勞安法及依其授權所訂定的保護規則為員工健檢個資蒐集之依據。如此一來,雇主如辦理員工健檢並蒐集員工健檢資訊實已違反本法第6條之規定。

本法於10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所幸第6條因尚在修法中,目前仍暫緩施行,故而前述的法律風險還不至於立刻實現,至於將來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目前應該有兩個可行方案,一是期待行政院於100年4月28日完成修正的勞工安全衛生法草案正式施行,將所有行業均納入勞安法規。二是寄望本法第6條的修正草案早日通過,放寬特種個資的蒐集要件,使特種個資之蒐集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合法,俾能避免部分本是出於一片美意而辦理的員工健檢,因本法的施行而導致雇主罹於違法。

註一:銀行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保全服務業、遊樂園業、環境檢測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批發業、零售業中具有冷凍 (藏) 設備、使勞工從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高度三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註二:家庭電器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器具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家庭電器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浴室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投資業、不動產管理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汽車美容業綜合商品零售業、技藝表演業、休閒服務業、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燃料批發業、燃料零售業、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 【污】水處理之工作場所【公共行政服務業已指定之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除外】

註三: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動物園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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