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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著作保護與合理使用〈二〉

作者:張喻閔   達文西法律研究員/政大法學博士候選人

本系列短文原收錄於《社會科學學報》第十七期

参、著作保護與合理使用

一、著作權的本質與合理使用

如果大自然已經讓一種事物更能不受排他性財產所有權影響的話,那一定就是稱之為構想概念的思考行為了。 構想概念能夠讓人掌握其排他性的擁有狀態,只要他將此想法據為己有即可;然而,當該構想被提出公開的那一刻起,該構想概念就被迫一定成為人人皆可擁有的狀態,並且無法使得擁有構想概念之人將其從腦中拋開。」

思想與概念具有共享的特質,而著作權的保護標的為創作內容的表達方式,並非表達的觀念或思想。 著作權法保障創作者得以取得其創作受限制的排他性權利,使創作者得以自創作中獲得利益,藉此鼓勵更多創新與創作。 而創作者所擁有的排他權利範圍,僅以足夠促進創作為限,並非完全的排他性,並在保障期間屆滿後,作品應開放至創作的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成為大眾得共享的共同財產與創新素材。從著作權的發展歷史觀之,從開始保障創作者的財產權利,便隱含有促進文明創作的公益意涵。 持續發展至近代,更加確立除了保障作者私人權益外,必須確保大眾得以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創作的權利。

(一)公益目的

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除了保障著作權人的財產

利益外,更具有藉由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並促進文化發展的終極目的面向。此外,著作人於創作其著作時也經常需要以前人創作做為基礎,因此不應該僅為了保護著作權而完全剝奪其著作被使用與再為創作的機會。人類文明水準的提昇,必須使得創作得以為再次創作的基礎。由以下著作權法的重要歷史進展中,可以瞭解隱含促進文化發展的公益目的。

1、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

西元1710年由英國國會通過的「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全名為「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 therein mentioned.」法案賦予創作者對其創作有十四年保護期,採登記主義,期滿得再申請延長十四年。按其全名意義,又被稱之為「鼓勵學習法案」。法案中明確表明其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出版商或是銷售業者,在未經作者同意下擅自印製、出版或是再版其創作之創作物。最重要的,法案含有鼓勵學習與創作實用書籍之意(…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並對於作者得於法定期間內,享受特定之權利。「安妮法案」中有關保護期間的規定,使著作的獨佔權利並非永久,而是當保護期滿後,任何人皆可以使用。這樣的概念對於日後發展Public Domain-共享創作成果與持續創作,具有開創先河的地位。因此雖然「安妮法案」如前所述,具有出版業者意圖藉由著作權轉讓的方式保持其特殊利益,但更重要的,「安妮法案」保障了創作者對於其創作物的權利,並隱含有促進知識學習與共享創作成果的公益目的。

2、美國聯邦憲法(The U.S. Constitution

西元1787年,美國費城制憲會議所制訂的聯邦憲法中,在第一條第八項第八款內,規定「為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之進步,授權美國國會有權賦予著作者(authors)與發明家(inventors)對於其作品與發明,於有限之期間內(limited times)享有獨佔之權利(exclusive right)」

其中,「為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之進步」,即表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文明發展的核心精神,並直接促成西元1790年的著作權法案。

3、一七九0年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of 1790

西元1790年,時任美國總統的喬治‧華盛頓(President George Washington)於國會發表演說,積極強調促進科學文學進步的重要性。其後國會於同年通過第一部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of 1790),並由喬治‧華盛頓簽署生效,全名為「鼓勵學習法案」(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該法承襲英國思想,賦予地圖、圖表與書籍作者(the authors of maps, charts and books),最常擁有二十八年的印刷、再版、出版與銷售(print, reprint, publish, or vend)其作品的權利。該法為美國第一部著作權法,立法精神與美國憲法中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之進步的核心價值相當,並奠定往後著作權相關立法的基本精神,對於日後其他國家著作權的法制發展亦有指標性影響。

從早期著作權法發展的重要歷史階段可以發現,著作權法的終極目的含有促進人類文明與文化創作發展的公益性質。雖然賦與著作人享有創作物的權利,,也隱含有鼓勵繼續創作的意義。但是由於創作或多或少會需要立基於前人的基礎上,而對新創作產生啟發。因此為了促進學術與文化發展,著作權法含有社會性與公共性的面向,不宜由著作權人完全獨占。美國學者Jessica Litman曾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強調著作權雖然為作者提供經濟誘因以鼓勵創作,但是如果僅僅著重於經濟上的創作鼓勵,卻可能忽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對於一般人在創作上所能享有的公共利益,尤其是對於文化創作,例如創作素材、啟發與嘗試等等。過度強調經濟上權利保護,整體而言反而可能產生壓抑文化創作的結果。當作者的創作能力受限,也可能連帶影響經濟上將來的利益。

美國學者Lawrence Lessig曾以「半空的水杯」形容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應有的保護。意思是半空的水杯會促使更多人將各自的水加入企圖把杯子裝滿,因此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應僅以提供創作人必要的創作誘因為限,鼓勵大家將水加入。若將杯子直接注滿水,也就是給予著作人長時間的完全獨佔權,則其他人便無法再加入水,也就會缺乏將水加入的動因。如果著作權保護範圍過度擴張,便可能壓縮創作的公共空間。此外,由著作權法制的發展脈絡可知,著作權並非僅僅保護權利人,更重要的是促進公眾利益,也就是美國憲法著作權條款所稱的「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進步」。因此如果給予著作權人過度的權利保護,對於人類的文明發展,可能將會有負面的影響。

觀察著作權法制的發展,為了尋求著作權人私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遂藉由某些制度設計,試圖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調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例如第一次銷售理論(The First Sales Doctrine)、合理使用(Fair Use)、存續期間(Term of Protection)、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ing)等等制度設計,其中合理使用為最為重要的方式。

(二)合理使用

雖然著作權法的部分設計目的是為了保護作者,但是著作權法所提供的保護並非絕對的。著作權必須受限於「合理使用」、有限保護期間,以及首次銷售等原則。法律固然曾經以處罰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者為要脅-正是這個要脅,促成相當比例的人遵守著作權法-但是法律並未被設計成僅單純服從作者的指示為目的:著作權法是把公共目的和作者利益兩者同時牢記在心。」

著作權不僅單單保護著作權人,更重要的是促進公共利益,亦即美國憲法著作權條款所提及的「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進步」,我國作權法第1條揭示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亦有相同意旨。而合理使用的意義則是基於上述目的,允許他人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准許使用的情況下,仍能於合理程度內利用著作。美國Horace G. Ball教授亦曾經闡釋合理使用的意義,認為合理使用是指第三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時,得以合理方式利用著作權人享有獨佔權之著作,此種概念亦時常於美國著作權相關判決中引用。

合理使用(Fair Use)係發源自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傳統,基於衡平(an equitable rule of reason)的觀念,累積歷年判例所逐漸形成,在許多著作權相關的侵害訴訟中作為被告抗辯的理由。西元1976年美國著作權法將其原則明訂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中,成為實定法內容,明文承認合理使用原則的法律定位,也影響日後著作權法制的發展,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審酌標準,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107條的立法。由於著作權具有其公益考量的特殊文化目的,因此於保護著作人的同時,也必須兼顧促進文化發展、鼓勵學術研究交流等目的。該原則具體表現在各國相關的法制發展,皆含有保護著作人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的精神,允許使用人於一定範圍內合理利用他人著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Joseph Story於西元1841年在Folsom v. Marsh判決中(以下簡稱Folsom案),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先河。在Folsom案,時任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後來成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Joseph Story,將英國判例法上的原則,加以綜合歸納產生判斷標準,企圖解決在未經同意下,擅自於著作中,使用他人著作內容的問題。

1、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之先河Folsom v. Marsh

簡要事實如下,原告Charles Folsom是位於波士頓的一位出版商,出版了由作者Jared Sparks將其取得的美國喬治.華盛頓總統(George Washington, 1932-1799)的部分官方公開與私人信件資料加以編纂,加上註釋、圖片及自己撰寫的內容,出版了一部十二冊約七千多頁的華盛頓傳記-華盛頓全集(The Writings of George Washington),其中第一冊為傳記,其他書冊則為相關的書信文件。而被告Bela March隨後也出版了由Charles W. Upham依據華盛頓自身的部分書籍、文章以及原先由Jared Sparks所著的華盛頓傳中附錄的書信加以改作,出版了一部二冊篇幅約八百多頁的著作-華盛頓自傳(The Life of Washington in the Form of an Autobiography)。原告指稱被告著作約有三百多頁逐字抄襲自身著作,故認為侵犯其著作權,提起訴訟。最後法院否決了被告主張合法引用的抗辯,原告勝訴。

Story法官綜合過去英國判例上的一些原則,認為必須審視著作的性質與目的、所選用素材的質與量,以及該利用行為可能妨礙原著作之銷售情形、利益減損或是取代原著作的程度大小等因素,來綜合討論這類議題。也就是法院在判斷對於原著作內容的利用行為時,並非僅因原告形式上大部分著作遭受被告利用,即認定有侵害行為,而是於程度上已使得原告著作價值發生減損,或對於其辛勤成果有實質傷害時始構成侵害。

簡言之,在決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問題時,必須考慮利用他人著作之性質與目的、利用的程度與價值、被引用著作其銷售影響之程度、收益減少之程度,以及原著作是否被取代等」

Folsom案的判斷標準成為日後美國有關合理使用判決與相關立法重要的參考基礎,並成為往後於法制面上將合理使用法典化的重要依據。

2、法典化-美國聯邦著作權法第107

西元1976年,修正後的美國聯邦著作權法於第107條明文規定合理使用原則,其中例示四種判斷合理使用的標準,正式將合理使用原則行諸於成文法中。而107條「合理使用」(fair use)的規定,係對於利用行為之原則性說明,審判者可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符合合理範圍的利用,依個案衡量是否合理、公平,法院得依社會環境變遷而有較大的解釋空間。此外,於第108條至第119條列舉了十餘種著作權限制情形,其性質應屬法定豁免(statutory exemptions)性質。所謂「法定豁免」係指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立法者以法規範明文規定之方式,免除對於特定利用行為的侵權責任,法院於個案之判斷主要在於個案事實是否符合法規得以免除著作權侵害之具體規定。

美國聯邦著作權法第107條:「雖有第106條規定之情形,但該目的係在於,評論、講評、新聞報導、教學與學術或研究目的合理使用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於特定案件中決定該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考量之因素包含:
  • ·該使用之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為教育目的,被使
用著作之性質。
  • ·以及被使用部分所占著作全部之質(substantiality)與量(amount)的關係。
(3)該利用行為對於被使用著作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

法院對於合理使用的四項條款應如何適用,多半依照上述條款逐一審酌,四項判斷標準為原則性規定,並且四項要素彼此需一併考量,避免有所偏廢。美國最高法院在Campbell一案中對上述原則有如下說明:

「對於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斷並非有如教條一般清晰的規則或定型標準,而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各種判例提供法院和國會對於合理使用主要原則的指引,並提供例子與說明。任何要素都應該綜合考量,不應被分別對待。必須依據法條原則進行判斷,以及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與主要原則加以綜合分析與衡量。」

由此可知合理使用之規定,應非列舉,而必須依據原則與個案綜合判斷,藉此達成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 此外,合理使用是對於作者獨佔權所設的例外規定(an exception to author’s monopoly privileges),應屬積極抗辯事由,援引合理使用之一方需負舉證責任。唯有依據原則進行判斷,才能確保合理使用的運作對於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進步發揮最大目的。

3、國際條約納入合理使用

美國有關合理使用的原則與立法,影響了往後相關國際條約與各國著作權法內容,合理使用原則正式納入國際著作權法制之基本體系中。

1)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西元1886年制定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於西元1979年巴黎修正案中第10條規定:「對公眾合法提供的著作,得引用之。但其摘錄引用需符合合理慣例,且引用程度不得逾越引用目的的正當範圍。﹍」其中同條第2項涉及有關教學上的合理使用,此外第10條之1就有關新聞媒體的合理使用部分加以規定。

2)世界著作權公約(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西元1952年於瑞士日內瓦制定之世界著作權公約(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雖然並未直接規範合理使用,但由於要求各會員國應針對著作權範圍作合理限制,因此解釋上應包含有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

3)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

TRIPS第13條「例外與限制」中規定:「各會員國在特定案件中,就著作專屬權利所為的限制或例外規定,不得妨礙著作的正常使用,並不可不合理的損害著作人的正當權利。」反面解釋可知,對於使用人於利用他人的著作時,如果使用人並未妨礙權利人對其著作的正常使用,並且未損及權利人的正當權利時,使用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國際間有關著作權的重要條約皆包含有合理使用的原則性規定,要求各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人專屬權利應有合理限制,藉此保障使用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用他人著作。雖然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參與大部分國際組織,但為符合國際立法趨勢,我國著作權法亦納入合理使用原則。在歷經多次修訂後,於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為合理使用的例示規定,並且第65條第2項則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精神,列出四項合理使用判斷標準。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的判斷基準而認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亦得針對第65條2項中所列舉的判斷標準予以判斷。由於國際條約與立法趨勢皆納入合理使用原則,因此合理使用原則已成為國際間著作權法制中的基本精神。

人類創作都是文明發展脈絡的一環,創作的基礎往往來自前人智慧的累積。倘若賦予著作權人完全的獨佔權利,可能產生容許著作權人使用前人智慧結晶而創作,卻對於後人創新產生阻礙的問題,如此將箝制社會公眾的創作空間,進而造成人類社會的文化資產逐漸萎縮。如此便可能發生如學者James Boyle所擔憂的「第二次的圈地運動」(second enclosure movement)。為了避免獨佔所產生的流弊,因此對於著作權有所合理的限制。著作的權利保護似乎應以提供合理的創作誘因為主要目的,而避免著作權無限度的成為獨佔權利。在這樣的思想脈絡下,對於著作權附加一定的限制,以維護創作公共空間的存在,並且避免著作權的發展在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產生失衡現象。合理使用因此成為重要的衡平機制,在避免著作權發展失衡的功能上,佔有最關鍵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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