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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快報032】2026年07月20日全球個資保護動態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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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整理:林舒涵律師

審閱:孔德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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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動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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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動態 ◀

  • 打擊禁藥也要顧隱私!歐盟法院最新判決:公開資訊須做「個案利益衡量」
    • 事實:
      • 奧地利運動員AR、YT、DI及RN因違反反禁藥規則,遭處以定期或終身禁賽。依奧地利法律,Nationale Anti-Doping Agentur Austria GmbH (NADA Austria)及Österreichische Anti-Doping Rechtskommission (ÖADR)應在網站公開受處分運動員的姓名、運動項目、違規事由及禁賽期間。四人認為該公開制度違反GDPR,遂向奧地利資料保護機關提出申訴,但於2021年11月26日遭駁回,嗣後向奧地利聯邦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由該法院聲請歐盟法院作成先決裁定。
      • 歐盟法院大法庭於2026年7月14日判決認定,反禁藥違規資訊的網路公開適用GDPR;該等資料原則上不屬健康資料或刑事犯罪資料,但如足以間接揭露健康狀況,仍可能構成健康資料。會員國得依法要求公開受處分運動員資訊,但須保留依個案進行比例衡量的可能;此外,資料雖尚未公開,但已有具體跡象顯示即將公開時,當事人仍得向監督機關提出預防性申訴。
    • 爭點:
      • 反禁藥機構依奧地利法律,將運動員姓名、運動項目、違規情形、制裁內容及制裁期間公布於網路,是否屬於歐盟法及GDPR的適用範圍?
      • 運動員違反反禁藥規則並遭禁賽的資訊,是否屬於GDPR第9條所稱的「健康資料」?
      • 奧地利法律原則上要求公開所有受處分運動員的姓名、禁賽期間及理由,僅排除休閒運動員、特別脆弱者及協助揭發違規者,是否符合GDPR第5條及第6條的比例原則與資料最小化原則?公開前是否必須進行個案利益衡量?
      • 反禁藥違規及禁賽等制裁資訊,是否屬於GDPR第10條所稱的「刑事有罪判決及犯罪相關個人資料」?
      • 在個人資料尚未實際公開,但已有具體跡象顯示即將公開時,資料當事人是否得依GDPR第77條向資料保護監督機關提出申訴?
    • 法院判決理由:
      • 反禁藥違規資訊的網路公開適用GDPR​​​​​​
        • 歐盟法院指出,運動員的姓名、運動項目、違規行為及制裁內容均涉及已識別的自然人,屬於GDPR第4條所稱的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公布於網站,亦屬個人資料的處理行為。
        • GDPR第2條第2項第(a)款所稱「不屬於歐盟法範圍的活動」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主要僅排除國家安全或可與國家安全歸於同類的國家活動。反禁藥工作雖屬會員國權限範圍,且體育活動未必具有經濟性質,但均不代表其可與國家安全活動相提並論。因此,國家反禁藥機構所進行的個人資料公開仍受GDPR規範。歐盟法院並指出,GDPR前言第112點本身即提到為消除運動禁藥而進行的國際資料交換,亦可印證反禁藥資料處理並未被排除在GDPR之外。
      • 反禁藥違規及禁賽資訊原則上不是健康資料,但仍須視公開內容判斷
        • 歐盟法院認為,健康資料的概念應採廣義解釋,不僅包括直接記載疾病、醫療或身體狀況的資料,也包括透過比對、聯結或推論,足以間接揭露當事人身心健康狀況的資料。
        • 不過,單純公開某人違反反禁藥規則及遭禁賽的事實,原則上不足以揭露其健康狀況,因而不當然屬於GDPR第9條的健康資料。即使公開禁用物質的名稱,通常也不必然足以顯示運動員的健康狀況。
        • 但若公開內容提及特定禁用物質或方法,且與其他已知資訊結合後,足以推知運動員過去、現在或未來的身心健康狀況,即可能構成健康資料。例如,某項物質通常係因特定疾病或健康狀況而使用,而運動員又未依規定申請治療用途豁免,公開該物質名稱即可能間接揭露其健康情形。是否達到此程度,應由奧地利法院依實際公開內容及相關背景資訊判斷。
        • 如最終認定屬健康資料,公開原則上即受GDPR第9條第1項禁止;除非符合第9條第2項的例外,例如基於法律所規定的重大公共利益,且該法律符合比例原則、尊重資料保護權的核心內容,並設有適當及具體的權利保障措施。
      • 具名公開具有正當公共利益及適合性,但仍須保留個案比例衡量空間
        • A.公開具有法律依據及公共利益目的
          • 本案公開行為係依奧地利反禁藥法所規定的法律義務進行,可能以GDPR第6條第1項第(c)款「履行法律義務」作為合法依據;同時,打擊禁藥亦屬執行公共利益任務,可能適用同項第(e)款。打擊禁藥的目的包括維護競技運動的公平、完整性及客觀性,保障運動員平等競爭的機會、保護運動員健康,並維護體育倫理,均屬歐盟承認的一般公共利益。
        • B.具名公開有助於嚇阻違規及確保制裁有效執行
          • 法院認為,公開運動員的姓名及制裁資訊,可以使其他運動員知悉違規後果,發揮一般預防及嚇阻作用,也可防止受處分運動員再次違規。
          • 具名公開亦可使賽事主辦者、運動協會、現任或潛在雇主及贊助商得知禁賽情形,避免受禁賽者規避制裁或繼續參賽。相較之下,僅匿名公開,或僅向賽事主辦者及運動協會等特定對象揭露,未必能同樣有效達成嚇阻、預防及確保制裁執行的目的。因此,具名公開原則上具有適合性及必要性。
        • C.網路公開對隱私權造成嚴重干預
          • ​​​​​​​即使公開具有公共利益,仍須衡量其對《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7條私人生活權及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權造成的影響。法院指出,將違反禁藥規則及受制裁的資訊具名公布於網路,可能引發社會負面評價並使當事人遭受污名化;資料亦會向不特定且人數可能無限的閱聽者開放。資訊一旦公開,還可能被其他網站複製,即使原網站日後刪除,仍可能長期留存於網路,加深對當事人基本權利之侵害。
        • D.法律得預先設定原則及例外,但不得完全排除個案利益衡量
          • ​​​​​​​奧地利立法者已預先規定應公開的資料項目,並針對休閒運動員、特別脆弱者及協助揭發違規者設有例外,這可以視為立法者已進行一般性、抽象性的利益衡量。然而,法院認為,鑑於網路具名公開對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權構成嚴重干預,不能排除在法定例外以外,仍可能存在特殊個案情況,使公開結果與比例原則不符。因此,GDPR雖然不要求每一案件一律重新進行個案衡量,但當法律預先設定的類型及例外不足以確保個案比例性時,資料控管者必須在公開前考量個案情況,衡量打擊禁藥的公共利益與當事人的隱私及資料保護利益。換言之,立法上的抽象衡量可以作為基礎,但不得完全剝奪資料控管者進行個案衡量的權限。
          • 個案衡量時,可考量:
            • ​​​​​​​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
            • 當事人的身分及知名度;
            • 是否屬在國內外具有高度知名度的頂尖運動員;
            • 公開期間的長短;
            • 公開是否已超出達成禁賽及嚇阻目的所必要的期間。
          • 法院特別指出,公開期間超過制裁期間,原則上不符合比例原則。即使公開期間與禁賽期間相同,如禁賽期間極長或為終身,而公開持續至運動員已超過實際可能從事該項運動的年齡,仍可能構成不成比例的干預。
          • 因此,歐盟法院並未全面否定奧地利的公開制度,而是認定該制度須以「容許公開前進行必要的個案利益衡量」為符合GDPR的前提。
      • 反禁藥違規及制裁不屬GDPR第10條的刑事犯罪資料
        • ​​​​​​​GDPR第10條僅適用於刑事有罪判決、犯罪及相關保安處分資料,不包括所有具有懲戒或不利益效果的違規資料。法院認為,反禁藥規則僅適用於特定群體,即運動員,其目的在於要求該群體遵守體育領域特有的行為規範,性質較接近職業團體或專業組織的紀律處分,而非對一般社會大眾適用的刑事制裁。其目的除制裁違規者外,亦在維護賽事完整性及運動項目的聲譽。因此,即使制裁包括撤銷頭銜、追回獎金、長期或終身禁賽,甚至限制運動組織僱用受處分者,仍不因此轉化為GDPR第10條所稱的刑事犯罪資料。
      • 資料公開迫近時,可以依GDPR第77條提出預防性申訴
        • ​​​​​​​歐盟法院認為,GDPR第77條並未明文排除對未來資料處理提出申訴。資料保護監督機關依GDPR第58條第2項第(a)款,本來即有權在預定的資料處理可能違反GDPR時,事先向資料控管者提出警告,因此監督機關的權限不僅具有事後矯正功能,也具有預防性質。
        • 若僅容許資料當事人在資料已經公開後才能申訴,將不利於GDPR所追求有效個人資料保護,尤其網路公開可能造成污名化、資料被無限散布及難以完全刪除等重大影響。因此,只要未來的資料處理並非純屬假設,而是在申訴時已有具體跡象顯示公開即將發生或將於近期內發生,即可依GDPR第77條提出申訴。YT已遭處以四年禁賽,依奧地利法律其資料原則上必須公開,因此公開具有明確且迫近的可能性,其申訴不應僅因資料尚未上網而遭駁回。雖然「刪除」通常以資料已經處理為前提,但法院依申訴的實質內容判斷,認為YT真正的目的在於阻止即將發生的公開,而非要求刪除尚未存在的公開資料。

 

參考來源: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DE/TXT/?uri=CELEX:62024CJ0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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