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即時快報

【個資法即時快報024】2026年05月29日全球個資保護動態焦點

達文西個資即時快報

盤點全球最新焦點

 

文章整理:林舒涵律師

審閱:孔德澔律師

 

 

 

▶ 監理動態 ◀

一、Amadeus未經同意將 GDS 資料用於新產品開發,遭西班牙資料保護局重罰1,440萬歐元。  

1.事實
     本案源於西班牙資料保護局AEPD於2023年9月26日接獲匿名檢舉,指稱Amadeus IT Group, S.A.作為歐盟主要全球訂位系統(GDS)業者之一,可能將旅客訂位資料整合至特定資料平台,並藉由不同旅行社、航空公司所產生之旅遊紀錄,對旅客進行分析或建立輪廓,且未向旅客取得同意或充分告知。AEPD調查後認定,Amadeus就其GDS取得之旅客姓名紀錄(Passenger Name Record, PNR)資料,在特定平台測試專案中作為資料控制者,將原本為完成旅遊服務預訂而取得之資料,進一步用於測試、分析及開發新產品;該處理具有跨境性,涉及多個歐盟成員國旅客,西班AEPD因Amadeus主要營業據點在西班牙而作為主要監管機關。AEPD最終認定Amadeus違反GDPR第14條及第6條,原各裁罰900萬歐元,合計1,800萬歐元;Amadeus於2025年5月29日選擇自願繳納罰鍰並適用20% 減額,但未承認責任,因此最終繳納金額為1,440萬歐元,程序因自願繳納而終結。

2.違規行為   
(1)Amadeus違反GDPR第14條的告知義務。AEPD認為,Amadeus並非直接向旅客取得個人資料,因此在將GDS旅客資料進一步用於平台測試專案前,應依GDPR第14條向當事人提供資料來源、處理目的、法律依據、資料類別、保存期間、權利行使方式等資訊;尤其該後續處理目的已不同於原本的旅遊服務預訂目的,更應在後續處理前提供明確資訊。Amadeus 雖主張其已透過網站上的隱私權政策提供資訊,但AEPD認為,僅在網站隱私權政策中作一般性揭露並不足以滿GDPR第14條要求,特別是GDS屬B2B服務,旅客通常不會直接與Amadeus接觸,難以合理預期其訂位資料會在多年後被用於新產品測試或資料分析。

(2)Amadeus違反GDPR第6條的合法性基礎要求。AEPD認為,Amadeus將GDS中的PNR資料用於特定平台測試專案,屬於不同於原始蒐集目的的後續處理,Amadeus主張以「正當利益」作為法律依據,但該機關認為旅客對此並無合理期待,Amadeus內部文件是否得以正當利益作為處理依據亦有矛盾。AEPD進一步指出,該處理不僅未能構成正當利益,也未證明取得旅客特定同意,或符合契約履行、法律義務、重大利益、公共利益等其他GDPR第6條法律基礎,因此構成無合法依據處理個人資料。

3.裁罰理由
      AEPD在裁罰時,首先考量違規行為的性質、嚴重性、期間、處理目的與受影響人數。就 GDPR 第 6 條違規部分,AEPD特別指出,Amadeus為進行平台測試專案,在202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間處理GDS資料,且影響數百萬名當事人;又正當利益本身需要審慎進行利益衡量,Amadeus在內部文件已有明顯矛盾的情況下,仍未重新檢視其法律基礎是否適當

      
其次,AEPD將Amadeus過往違規紀錄及其業務高度仰賴個人資料處理列為加重因素。AEPD指出,Amadeus曾於2022年因違反GDPR第12條遭裁罰;此外,Amadeus是全球重要GDS業者之一,其業務本質即涉及大量旅客訂位資料處理,理應具備更高程度的個資法遵意識與處理能力。基於上述因素,AEPD就違反GDPR第14條裁罰900萬歐元,就違反GDPR第6條另裁罰900萬歐元,合計1,800萬歐元;後因Amadeus 自願繳納罰鍰,依西班牙行政程序規定減額20%,最終金額為1,440萬歐元,並終結本程序

二、從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最新裁定,看GDPR國際傳輸中「標準契約條款」與「履行契約必要性」之適用。

1.事實   
      本案原告為被告所經營社群網路服務之使用者,主張自2020年7月16日起,被告將其個人資料傳輸至美國,或使第三人,特別是美國偵查機關得以取得其個人資料,違反GDPR有關國際傳輸之規範,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停止侵害、確認未來損害賠償責任、資訊揭露及律師費用等。第一審Ingolstadt地方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於2026年5月11日作成裁定,認為原告上訴顯無成功可能,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駁回上訴,並指出本案不具原則重要性,也無須為發展法律或維持裁判一致性而進行上訴審判決。

2.爭點
(1)被告於2020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9日間,將原告個人資料傳輸至美國,是否違反GDPR第44條以下之國際傳輸規範?
(2)在Schrems II判決宣告原歐盟對美國之適足性決定無效後,被告是否仍得依GDPR 第46條標準契約條款及補充措施作為傳輸依據?
(3)被告是否得另依GDPR第49條第1項第b款,以資料傳輸係履行與原告間契約所必要為由,作為例外傳輸依據?
(4)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資料傳輸至美國、提供予第三人或在未經同意下處理個人資料,是否具備停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
(5)原告依GDPR第15條請求資訊揭露,是否仍有理由,或被告是否已履行資訊提供義務?
(6)在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時,原告請求確認未來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訴訟前律師費用,是否仍有依據?

3.判決理由
      法院首先指出,原告依GDPR第82條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以被告違反GDPR為前提,但本案並未成立此等違法情形。雖然在Schrems II判決後、歐盟委員會於2023年7月 10日作成新的EU-U.S. Data Privacy Framework適足性決定前,美國並無有效之GDPR 第45條適足性決定,但法院認為,被告在此期間仍可依GDPR第46條,以2010 及2021年標準契約條款作為傳輸基礎。法院並強調,Schrems II判決本身並未否定標準契約條款之效力,而是要求資料輸出者在必要時採取補充措施,以確保資料保護水準。
      其次,法院認為被告已具體主張其採取補充保障措施,例如使用加密演算法、僅向請求機關傳輸嚴格必要之資料,並透過半年一次的透明度報告通知使用者。原告於第一審並未實質爭執此點,至上訴審才主張被告未充分說明補充措施,法院認為此主張已屬逾時,且即使實質觀察,EDPB建議中亦明確認可強加密作為補充措施之一。因此,被告依標準契約條款搭配補充措施進行傳輸,尚難認定違反GDPR第46條。
      法院進一步認為,被告就資料傳輸至美國,亦可能得依GDPR第49條第1項第b款主張傳輸係履行契約所必要。法院接受被告之說明,即Facebook、Instagram等服務本質上是全球性通訊及內容分享服務,歐盟使用者與美國使用者若要互動,勢必涉及跨境資料交換;且基於服務架構,無法按管轄區完全切割歐盟使用者資料與其他使用者資料。法院認為,該服務之契約目的即在於連結全球使用者,被告已具體說明例行性傳輸歐盟使用者資料至美國之必要性,而原告於第一審未實質爭執,因此本事實應視為不爭執。
      關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資料傳輸至美國或提供予第三人,法院認為該請求雖屬適法,但無理由。因為停止侵害請求通常需要有重複侵害之虞;本案既未認定過去存在違法侵害,即不能推定有重複侵害危險。尤其自2023年7月10日歐盟委員會作成對美國之新適足性決定後,資料傳輸至美國原則上已可依GDPR第45條為之,因此更難認為有再度發生違法傳輸之虞。
      關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未經同意下處理其個人資料,法院認為此項請求過於不明確。原告僅概括主張不得「未經同意」處理個人資料,但未具體說明所指資料範圍、處理行為或侵害態樣,導致被告無法明確防禦,法院也難以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範圍。即使將此請求理解為針對資料傳輸至美國,法院亦認為現行傳輸已有GDPR第45條適足性決定作為依據,並不需要再以GDPR第49條之同意作為傳輸基礎。
      關於原告依GDPR第15條請求資訊揭露,法院雖不同意第一審認為該請求不合法之見解,而認為請求本身具備明確性且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實體上仍無理由。法院指出,被告已透過2024年2月27日之信函及自助工具,向原告提供GDPR第15條第1項所要求之資訊,且被告亦說明如使用者受到官方資料請求影響,原則上會通知使用者;若因法律禁止通知,則得依GDPR第15條第4項或相關德國法規限制提供資訊。法院並認為,遠端自助工具可作為提供資訊之適當方式,原告也未具體指出仍缺漏哪些資訊,因此資訊請求權已因履行而消滅。
      最後,法院認為,既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其請求確認被告就未來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在主要請求均不成立之情況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訴訟前律師費用。整體而言,法院認定原告上訴顯無理由,並建議其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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