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即時快報

【個資法即時快報009】2025年12月26日全球個資保護動態焦點

達文西個資即時快報

盤點全球最新焦點

 

文章整理:林舒涵律師

審閱:孔德澔律師

 

 

 

▶ 監理動態 ◀

  • 法國資訊自由委員會(CNIL)對Mobius處以百萬歐元重罰,揭示GDPR域外效力與受託處理者之義務
    1.事實​
    ​​​​​​法國資訊自由委員會(CNIL) 因MOBIUS SOLUTIONS LTD(以下簡稱 Mobius)造成大規模個資外洩事件,於2025年12月11日對其裁罰100萬歐元。

    2022年11月,音樂串流平台Deezer發現使用者資料於暗網流竄,隨即向CNIL通報。經調查釐清,資料外洩源頭指向曾受託執行精準行銷數據分析的服務商Mobius。CNIL指出,Mobius作為「資料受託處理者」,未能履行GDPR下之安全維護義務,涉及多項違規,故依法開罰。
    2.違規行為與裁罰理由:
      (1)違反契約終止後刪除資料之義務(GDPR第28.3.g條)
            Mobius在與Deezer合約關係終止後,仍保留超過4,600萬名Deezer使用者資料
         之複本,未依約刪除。Mobius推諉是因為三名員工未經通報即複製資料,然而
         CNIL認為公司對員工行為負有責任,且該等資料存放於測試環境 (non-
         production environment)並與其他客戶資料一起存放,造成資安風險。
      (2)
    未遵循資料控制者指示 (GDPR第29條)
          Mobius在未經Deezer明確指示的情況下,自行複製並使用Deezer使用者資料以
          提升自己廣告平台的效能。Mobius主張此種資料使用屬於履約範圍之一部分,
          但CNIL認為,合約中並無授權該使用目的之條款,因此違反控制者指示義務。

      (3)Mobius作為資料處理者,未建立其資料處理活動的紀錄。根據GDPR規定,無
         論是公私部門,或為資料控制者處理資料之處理者,原則上都應保有資料處理紀
         錄以供監督。
    3.GDPR域外效力與CNIL管轄權:
       雖然Mobius並未在歐盟境內設立實體,CNIL認為,Mobius作為處理者所進行之資
       料分析與託管等行為屬於對資料主體行為之監控(monitoring of data subject's
       behavior)(GDPR第3.2條),因此適用GDPR之域外效力規定,CNIL有權審查、處
       罰該公司在法國境內所涉之資料處理活動。

 

司法動態 ◀

  • 歐盟法院判決(C‑422/24):隨身攝影機蒐集乘客影像之告知義務適用──GDPR 第 13 條之適用範圍
    1.事實:

          瑞典公共運輸公司AB Storstockholms Lokaltrafik(SL)為防止驗票人員在執行查票勤務時遭受威脅或暴力,並用以蒐證及確認未持有效車票乘客的身分,自2018年12月起讓驗票人員配戴隨身攝影機(body camera)。該攝影機在驗票人員執勤期間會持續錄影錄音,並採用「循環覆寫」機制,影像通常僅暫存1分鐘,之後即自動刪除;但在開罰或發生威脅情況時,驗票人員可按鍵保留影像資料。
          瑞典隱私保護局(Integritetsskyddsmyndigheten, IMY)在調查後認為,SL在使用隨身攝影機蒐集乘客個人資料時,未依GDPR第13條充分告知資料當事人相關資訊,構成違規,遂對SL裁罰總額約1,600萬瑞典克朗,其中400萬瑞典克朗係因違反告知義務。
           SL不服裁罰而提起訴訟,第一審法院維持裁罰;第二審法院則認為本案不適用GDPR第13條,撤銷該部分罰鍰;瑞典隱私保護局遂向瑞典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該法院進而向歐盟法院聲請先行裁決。歐盟法院於2025年12月18日做出判決。
    2.爭點
      (1)告知義務的法條適用:在使用隨身攝影機蒐集資料的情況下,資訊告知義務是受 
         GDPR第13條(資料係向當事人直接蒐集)還是GDPR第14條(資料非向當事人
         蒐集)所規範?
     (2)資料蒐集方式的性質:以隨身攝影機拍攝乘客時,是否屬於資料控制者「直接向
         資料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3.判決理由:
      (1)使用隨身攝影機蒐集資料適用GDPR第13條,屬於資料控制者「直接向資料當事
         人蒐集個人資料」。
               歐盟法院指出,GDPR第13條與第14條的區分標準,不在於資料當事人是否
         主動提供資料,而在於個人資料是否「直接來自資料當事人」。隨身攝影機拍攝
         乘客影像時,資料並非來自第三人或其他來源,而是直接從被拍攝的乘客本人取
         得。即使當事人可能沒有主動「提供」資料,但資料的產生與獲取是發生在控制
         者與當事人直接互動的過程中,因此在文義與體系上,屬於GDPR第13條的適用
         範圍。
               法院強調,GDPR的目標是確保高水準的個資保護。為了落實透明度原則,
         當資料是直接從當事人身上取得時,控制者必須依據GDPR第13條即時且主動地
         提供相關資訊,例如處理目的、法律依據等,以確保當事人能行使相關權利。
               法院進一步闡述GDPR的基本目的,指出若將此類隨身攝影機蒐集行為適用
         GDPR第14條,將導致資料當事人在被拍攝當下無法即時得知,資料控管者可延
         後甚至免除即時告知義務,實質上產生「隱形監控」的風險。
      (2)
    實務彈性:可採「分層告知」方式
                
    法院也補充,適用GDPR第13條不代表必須一次完整揭露所有資訊,在影像
         監控情境下,資料控管者可採取「分層告知(layered approach)」方式:
         
    第一層:以清楚標示(例如告示牌)告知正在錄影、目的及資料控制者。​​​​​​​
         第二層:再透過網站或其他方式,提供完整的GDPR第13條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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