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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著作保護與合理使用(一)

作者:張喻閔   達文西法律研究員/政大法學博士候選人

本系列短文原收錄於《社會科學學報》第十七期




觀察著作權法的演進,可說是一部為因應新興科技帶來著作利用型態改變,所造成衝擊的歷史。而現今著作權法面對資訊科技進步,所造成的法制衝擊時,卻因採取反規避措施等激烈的因應手段,造成著作權法制針對數位著作保護之爭議,出現了原先為平衡權利人利益與促進文化創作發展之兩大目的,發生了失衡的現象。

 

而隨著國際間有關數位著作保護的立法趨勢,無形中賦予了著作權人擁有對於他人接近其著作,幾乎完全的管制權利;而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卻遭受科技管制的嚴重限縮,使得著作權的保護對象,究竟是表達方式或是無形的概念,產生了保護界限的模糊,著作權法制似乎已轉往著作權利人之一方傾斜。

 

本系列短文原收錄於《社會科學學報》第十七期,現在從著作權法立法演進與歷史回顧出發,談談著作權法與合理使用的意涵,並對照現今著作權法面對數位時代衝擊產生的公私益保護衝突爭議,提出以促進著作權人與使用者雙方對話與討論作為爭議解決的思考方向。

 

壹、前言

 

著作權的歷史發展,始終是一部不斷因應新興科技挑戰的歷史。但是到了數位時代,著作不再依附於有體物,並藉由數位與資訊科技的進步,傳統著作的利用特性有了前所未見的改變,使得新時代的著作權法,面對數位著作的保護爭議時,遭遇如何平衡著作權私人利益與促進創作的公共利益間均衡的兩難。在數位時代網際網路和數位科技的結合下,著作權人為了遏止數位時代的侵權行為,大量使用數位權利管理機制與反規避措施,藉此加強對著作的控制能力。但數位權利管理機制的運作,也產生了合理使用原則於適用上的爭議。

 

貳、著作權的歷史發展

 

一、 著作權的來源與演進

 

(一)手工抄寫到印刷術

 

在羅馬法時代,對於文章等精神創作,僅承認就該文稿承載的有形物進行保護,文稿中的精神創作內容並非獨立受保護的客體[1]。在印刷術出現之前的年代,由於著作皆須以手工加以抄寫,抄寫速度慢、耗時久且成本高,因此並未出現保護著作其創作精神的概念。在以人工抄寫書本的時代,取得著作的成本非常高,著作的交易價格,不是根據精神創作內容,而是來自手工抄寫的製作成本。因此,在印刷術發明之前,著作的抄寫類似手工業,抄寫人獲取抄寫書本的勞務報酬,並且不需要向原作者支付費用。

 

自從德國人Johannes Gutenberg於西元1455年以活字版與機械印刷術印製了第一本古騰堡聖經(Gutenberg Bible)之後,對於著作保護的觀點漸漸發生改變[2]。中世紀歐洲印刷術的發明,使出版商只要花一次購置機器的成本,以及每一本著作的製版費用,就可以利用紙張、油墨與較以往相比極少的人力,大量印刷販售,將著作出版發展成新興商業模式。此時,著作本身的價值,已經從傳統手工抄寫的勞務報酬,轉為獲取著作重製物的市場價格和印製成本之間的利潤。雖然新興商業模式產生,著作複製成本也較為降低,但由於印刷機器建置的成本並非人人皆可負擔,出版商仍須投入相當資金,因此保護客體仍然為印刷物而非作者的精神創作。此種情形一直持續到十六世紀之後,才由於印刷術漸漸普及與商業化出版模式發展,創作者才開始間接獲得經濟利益,包含免費獲得部分重製物或是物質上的報酬[3]

 

(二)從印刷特許權到精神財產權

 

如前所述,十五世紀時由於印刷術尚未成熟與普及,出版業者必須投入大量的資金、設備進行印刷事業。為了保障業者權益,許多地方出現由君主、城邦等官方授予特許或獨佔權力(Privilegien),藉此保障出版商的經濟利益。十六世紀起,有些歐陸地區也承認作者自身的特許權,最早出現在威尼斯。當時正值文藝復興時期,個人意識抬頭,人們重視人的本身而非神,並注重現時的享受。威尼斯當地重視創作者的個人權益,並賦予權力要求出版商必須彰顯作者名稱,以及給予物質上報酬。這種特殊的出版財產權(Verlagseigentum),賦予作者對於其創作,擁有未經其同意不可任意印製的權力[4]

 

此時期的英國,「複製」(copy)一詞最早於1476年出現,該年威廉‧凱思登(William Vaxton)將活字印刷術引進,英國皇室為了避免反對皇室的言論得以藉由印刷技術蔓延,因此規定出版商必須取得政府許可,所有印刷品皆須刻印有作者名稱與出版地,並且印刷品的名稱必須向政府註冊登記,此copyright係指針對於出版業者擁有的印製與銷售出版物的權利,並不存在「著作人對著作物擁有權利」的觀念[5]。印刷品的利益主要屬於出版商,而「複製」(copy)的權力則成為政府控制言論自由的手段。西元1557年,信奉天主教的皇后瑪莉‧都鐸(Mary Tudor)頒佈了「授權法案」(Licensing Act),授予前述許可權給出版業公會 (guilds),公會享有印刷特許權。公會成員得以出版書籍,並擁有沒收未經皇室許可書籍的權力。雖然皇室的規定主要為了箝制言論自由,但是對於作者而言

,透過出版書籍,不僅獲得職業報酬與地位,並且對於作品免於在市場上遭受盜印或扭曲有了具體的保護。更重要的,出版商必須取得作者簽發的同意書,才可向出版業公會申請印刷許可,此程序使作者擁有較佳的談判籌碼爭取自身經濟利益,並且相較於以往有更大的保障地位與報酬,從此職業作家社群開始出現,並且對於日後保障著作人精神創作並給予財產權地位的概念有正面影響[6]

 

爾後兩百年,隨著國會勢力興起,對於皇室透過公會箝制言論自由的現狀日益不滿。並隨著印刷術的進步,公會實質上逐漸失去控制出版的能力。西元1694年國會拒絕更新授權法案,西元1695年英國皇室被迫改為只針對煽動性言論科處刑罰,並取消公會的出版特許,使公會喪失對非法出版物的搜索、扣押與銷毀權力,只剩下協助會員對於盜版商向法院提起民事求償的權利[7]

 

印刷業公會在經過多年努力,發現仍然無法爭取到原有的印刷特許權,於是改變策略,開始向國會遊說。 公會強調為了保護創作者的權利,應該給予作者對於自身創作擁有法定財產權地位的保護,使作者有持續進行創作的意願。此訴求在經過三年的遊說後,英國國會於西元1710年通過「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成為世界上第一部以保護著作權人為核心的法案[8]。印刷業公會為了取得原有利益,在「安妮法案」中規定著作權得以自由轉讓,使掌握印刷機器與設施的公會成員,仍然得以透過要求著作權人將其權力轉讓的方式,繼續享有著作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即使如此,仍不影響「安妮法案」作為著作權法制開端的歷史地位[9]。此外,「安妮法案」除了首次賦予著作權法定財產地位的保障外,還隱含有促進文明發展與知識流通的公共利益。

 

(三)維護私人權益到促進文明發展



 

隨著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規定,賦予國會有權在一定期間內,為了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發展,而得以保護作者與發明者擁有對於各自作品與發明的專屬權利。 換句話說,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所賦予作者的權利,已經從單純維護作者經濟上利益而轉化為促進文明進步所為的必要之惡[10]。著作權保護除了賦予一定時期私人獨佔性的保護,也被廣泛的詮釋為具有促進知識的學習與鼓勵文化創作的含意。在早期美國制憲會議進行時,促進商業獨享利益(James Madison)與反對獨佔權力(Thomas Jefferson)的兩派勢力進行激烈爭論,最後在雙方偏好的立場之間得到了妥協,便確立了上述看法。麥迪遜(James Madison)在《聯邦論》第43期中寫下有關批准著作權條款的說明:「公眾的利益在此兩例中(著作權與專利權),完全與個人需求相符。」[11]可知調節私人獨佔權和鼓勵創作與促進文明發展,成為著作權的基本價值。美國國會在西元1790年通過的著作權法案(Copyright of 1790),便依照上述原則制訂。調節私人權利與促進文明創作的基本價值,隨著美國憲法與相關法律的制訂,影響了現代著作權法律思想的基本核心價值。







[1]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嚴格與相關理論,月旦法學雜誌,創刊號,頁123。




[2] Peter Burke著,賈士蔚譯,知識社會史:從古騰堡到狄德羅,(A Social History of Knowledge:From Gotenberg to Diderot),麥田出版,2003年,頁276。




[3]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嚴格與相關理論,月旦法學雜誌,創刊號,頁123。




[4] 謝銘洋,同前註。




[5] 蔡惠如,著作權之未來展望-論合理使用之價值創新,元照出版,2007年8月,頁94。




[6] Lyman Ray Patterson,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Vanderbilt University Press(1968)at 2,65-69.




[7] Paul Goldstein著,葉茂林譯,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著作權法(Copyright’s Highway: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五南出版,2000年,頁68。




[8] 正式名稱為: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 therein mentioned.法案賦予創作者對其創作有十四年的保護期限,採登記主義,期滿得再申請延長十四年。




[9] 同前註。




[10] L.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 Rights(1991)




[11] Siva Vaidhyanathan,劉靜怡譯,著作權保護了誰(Copyrights and Copywrongs:The Ri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ow It Threatens Creativity),商週出版,2003年,頁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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