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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取得寄件人及收件人個資問題研究

作者:曾豐偉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通過,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新法規範對象擴大至公務機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團體,並一舉將保護客體範圍從電腦所處理的個人資料擴大至非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因此,未來所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甚而受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皆受個資法規範。是以,本文擬以即將正式施行之個資法分析中華郵政公司(以下簡稱「郵局」)提供郵遞服務,因而取得收件人、寄件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合法性。

一、主體屬性:

個資法將適用主體區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兩種屬性,對之分設規定,則郵局在適用個資法前應就主體屬性先做歸類。按現在郵局的前身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屬交通部轄下行政機關,然為了突破既有的經營限制、並增加市場競爭力,政府20027月完成《郵政法》修法,並於200311起,將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完全持股中華郵政公司。其既然已改制成為私法人,組織上即不再具備公務機關角色,應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二、行為定性:

個資法所規範者乃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雖然取得個資的行為似應屬於個資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惟郵局乃是因接受寄件人所交付的郵件而被動取得個資,而且這種被動取得的個資往往隨著郵件的遞送而脫離郵局掌控,郵局也不會記錄郵件表面所記載的個資,彷若只是扮演著寄件人傳遞工具的角色,其行為固然與個資有關,但是否屬個資法所稱之「蒐集」則不無討論餘地。

依現行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但在99年修法後,蒐集之定義已修正為「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故不論所用手段為何,凡取得個資的行為均應屬於蒐集行為。

次按郵局所公告之直式、橫式信封書寫方式,均要求載明收件人與寄件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依郵政法第19條但書規定,郵件規格不符郵局公告者,郵局得拒絕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依此規定,寄件人欲委託郵局遞送郵件者,必須提供相關個資。故郵局在收受郵件時雖未主動提出要求,但客觀條件已令寄件人必須提供個資,綜上,郵局取得個資的行為當屬蒐集行為而應適用個資法有關「蒐集」之規定。

二、特定目的的要求

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則郵局蒐集個人資料時自然必須符合此一要求,又依照法務部所公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法務部85年8月7日法85令字第19745號令函),其中特定目的代號0七三號為「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本項乃專為郵局所營業務而設,故而依本項,郵局蒐集個資已屬具備特定目的。

二、蒐集行為的合法性

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定義,「蒐集」係泛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的行為,惟從本法第8條與第9條兩條的文義加以對照觀察,可知本法所稱之蒐集,尚可區分為由個資主體(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的直接蒐集及非由個資主體(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的間接蒐集兩種態樣。因而,本文將針對郵局直接蒐集寄件人及間接蒐集收件人之個資行為分別探討其合法性。

(一)直接蒐集與告知義務

郵局向寄件人蒐集其本人個資的行為應屬直接蒐集,依個資法第8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而可免為告知外,行為人應於蒐集時明確告知當事人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內容,否則即為違法。至於郵局是否有合於第8條第2項各款情形而可免踐行告知之義務,茲分析如下。

郵局的法定權利義務係受郵政法所規範,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因此,當郵件無法投遞時,除有無法退還之情形外,郵局負有將郵件退還給寄件人的法定義務。若郵局不知退還對象與地點,實難履行退還郵件之法定義務,故留存寄件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資乃屬必要。是以,郵局當可依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免除告知義務。

再者,依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除應有特定目的外,尚須符合本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按交通部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觀之,郵局與寄件人之關係與民法第624條以下有關託運人及運送人間的關係相類似,故應可認定郵局與寄件人之間具有託運契約關係,而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款所稱「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情形。

(二)間接蒐集與告知義務

關於郵局自寄件人處間接蒐集收件人之個資當屬間接蒐集行為,其是否應依個資法第9條進行告知義務,資討論分析如下:

郵政法第19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第22條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從而郵局負有收受郵件並向收件人遞送郵件的法定義務,為了履行前揭法定義務,郵局蒐集收件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當屬其法定義務之必要行為,因而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情形,郵局依此規定對收件人則可免除其法定之告知義務。

再者,郵局蒐集收件人個資時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按郵政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本條雖未以文字正面規定郵局有權蒐集收件人資料,但應可解釋為凡委託郵局遞送之各類郵件,其正面需有收件人資料之記載。如此一來,郵局蒐集收件人個資即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蓋郵局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郵件(郵政法第19條參照),又遞送郵件必須向收件人之地址遞送,因此,若郵局無收件人資訊,實難履行遞送之義務。故本文認為郵政法第22條第1項乃郵局得以蒐集收件人個資之法律明文規定。

結論

現行郵局為遞送郵件而蒐集個資之行為,符合個資法具備特定目的之要求,其蒐集寄件人個資部分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得免為告知。其蒐集收件人個資部分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依同法第9條第2項第1款適用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得免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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