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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個資法淺談律師閱卷蒐集、利用檢舉人資料之適法性

作者:鄭瑜凡 律師

審閱:葉奇鑫 律師                 

1、前言

日前發生律師於閱卷過程中將未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影印,並輾轉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得知檢舉人之身分後,向該檢舉人質問,該檢舉人始驚覺其身分已洩漏。本文擬從新修正個資法之角度探討律師於此案件中之取得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並轉交給被告之行為的適法性。然在前述案件中,因系爭對照表按證人保護法不被認定為應秘密之文書(詳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矚上易字4號判決),為能了解系爭對照表秘密與否對行為造成的影響,本文針對系爭對照表秘密與否進行討論。

2、本案分析

1、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個人資料

按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在個資法保護範圍內,而本案中律師閱卷取得之個人資料為檢舉人之姓名,是為前揭法條所明定之個人資料,受個資法保護,合先敘明。

2、律師蒐集行為之適法性

(1)蒐集行為

律師為個資法第2條第8款所明定之非公務機關,其閱卷取得檢舉人姓名之行為符合同條第3款關於蒐集之定義,即以任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故律師取得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行為是蒐集行為。

(2)適法性

1.若系爭對照表是非秘密之文書

按個資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條項各款之情形,方有適法。復依民國 850807日公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第32項,法律服務為特定目的之一,又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33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按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律師受被告委託後為其閱卷,是為其辦理法律事務,屬法律服務之一,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的閱卷權,可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獲悉充分資訊並得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乃對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為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內涵。故就本案而言,若系爭對照表並非應秘密之文書,律師閱卷取得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的蒐集行為,在符合法律服務之特定目的和有法律明定的情況下,應屬適法。

2.若系爭對照表為應秘密之文書

若系爭對照表按為律師蒐集行為的特定目的,已如前述。但法律服務應受律師應盡的法定義務限制,且按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之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故在本案中,如果檢舉人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是受保護之證人,則系爭對照表屬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的訴訟權因此被限制,法律服務之特定目的的範圍也受限制,在同時顧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律師取得系爭對照表的蒐集行為可能有逾越法律服務此一特定目的而於法不合。

3、律師利用前無須告知檢舉人

(1)告知義務

按個資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應於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和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到第5款所列事項,方有適法,但若有同法第9條第2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則可免於告知義務。

(2)本案律師具法定義務

復按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律師轉交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的利用行為是為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實屬履行法定義務,按前揭規定,本案律師可按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而免除告知義務。

4、律師利用行為之適法性

(1)利用行為

按新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利用行為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本案律師將閱卷所得之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輾轉交給被告的行為,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為利用。

(2)適法性

1.復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若有同條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則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律師是否能將閱卷所得之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透露給被告知道,應視其透露之目的是否在蒐集之法律服務特定目的範圍內,若否,則應有法定情形方能適法。以下就系爭對照表應秘密與否分別討論。

(1)若系爭對照表是非秘密之文書

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為律師之服務範圍,已如前述,故律師在維護被告訴訟權之前提下,透露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給被告知悉的利用行為,應認為有符合法律服務的特定目的,而於法有合。

(2)若系爭對照表為應秘密之文書

然而,若系爭對照表為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的訴訟權因此受到限制。按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意旨,執行業務時應兼顧公益並共同維持司法尊嚴及司法正義下,法律服務範圍便不能無限擴張,因此閱卷所得之資料若讓被告知悉,似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法定情形才屬適法。惟就本案中,似無個資法第20條第1條但書各款情形,如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故律師將系爭對照表透露給被告知悉的行為是沒有法定情形的特定目的範圍外適用,似不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3、結語

律師將閱卷所得之檢舉人姓名對照表交給被告,使被告知悉的行為,是屬個資法中的蒐集和利用行為。綜前所述,若系爭對照表不是應秘密之文書,為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律師的蒐集和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的規定;惟若系爭對照表為應秘密之文書,則因為律師執行業務時應兼顧公益並共同維持司法尊嚴及司法正義下,屬於特定目的的法律服務範圍不能無限擴張,故律師的蒐集和利用的行為似不符合個資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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